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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甲○○同住,期間雙方亦無聯繫,雙方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0月11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3年12月20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兩造迄今已逾14年,且未再聯繫,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二)兩造於93年4 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3年1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14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聯繫,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3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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