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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6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63號

原告
王前明
訴訟代理人
王慧茹
被告
陳茜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雙方亦無聯繫,雙方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14日結婚,被告自105 年3 月5日說要返回菲律賓即離家,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媽媽現仍在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之媽媽也不知被告在哪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兩年,依上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二)兩造於90年1 月14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5 年3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5年3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2 年,期間雙方亦無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且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此一婚姻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6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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