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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方鴻愷

  • 原告
    林克保
  • 被告
    張昭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克保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相 對 人 張昭賢 張淑美 張錦雲 張秋菊 張淑娟 張啟章 上列六 人 共同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克保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相對人張昭賢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張昭賢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林克保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張淑美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張淑美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1950號(現已改分為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審理中,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為分割遺產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克保(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文英(下稱被繼承人)於90年1月16日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辦公開儀式且有賓客為證,而為夫妻。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1日逝世,其無子嗣,父母亦均已辭世,故其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之被告。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質疑原告非被繼承人之合法配偶而否認原告繼承人身分,逕行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二筆房地,而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昭賢、張淑美,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業據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喜帖、結婚證書及禮金簿、臺灣 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聲明:(一)被告張昭賢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於107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二)被告(即相對人)張淑美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建物,於107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0號(已改分 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之喜帖、結婚證書、禮簿、人身保險要保書、死亡證明書、地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11,446元,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2,387,464元而聲請人係以其有 應繼分各2分之1,而請求塗銷繼承分割登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705,723元、1,193,732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共計約4.4年,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4年,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 受之損害,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張昭賢、張淑美因本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分為815,259、262,621元【計算式:3,705,723×5%×4.4≒815,2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1,193,732×5%×4.4≒262,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被繼承人張文英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 │ │或金(價│ │ │ │)額 │ ├──┼───────────────┼────┤ │ 一 │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0000-0000地 │100000分│ │ │號土地 │之5618 │ ├──┼───────────────┼────┤ │ 二 │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00000-000建 │1/1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 │ │ │南勢四街218號) │ │ ├──┼───────────────┼────┤ │ 三 │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0000-0000地 │1/1 │ │ │號土地 │ │ ├──┼───────────────┼────┤ │ 四 │桃園市八德區瑞祥段00000-000建 │1/1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 │ │ │介壽路2段1233巷48弄9號) │ │ ├──┼───────────────┼────┤ │ 五 │合作金庫存款 │新臺幣(│ │ │ │下同)6,│ │ │ │349,453 │ │ │ │元 │ ├──┼───────────────┼────┤ │ 六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154,930 │ │ │ │元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28,408 │ │ │ │元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9,861元 │ ├──┼───────────────┼────┤ │ 九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463元 │ ├──┼───────────────┼────┤ │ 十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 │6,534元 │ ├──┼───────────────┼────┤ │十一│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30元 │ │ │股票) │ │ ├──┼───────────────┼────┤ │十二│臺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1,445 │ │ │股票) │元 │ ├──┼───────────────┼────┤ │十三│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330,212 │ │ │) │元 │ ├──┼───────────────┼────┤ │十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3,996 │ │ │股票) │元 │ ├──┼───────────────┼────┤ │十五│國泰金投資(股票) │351,301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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