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 原告
- 銘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中
- 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博雯律師
- 被告
- 瀚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錦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原告訴之聲明第1點(即本判決第2頁第8、9行關於「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