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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告
銘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中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被告
瀚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錦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㈣原告訴之聲明第1點(即本判決第2頁第8、9行關於「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4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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