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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返還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5號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原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原告
非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原告
建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原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原告
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賀照美(此係依起訴狀所述而記載)
原告
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一、以上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107 年度建字第105 號)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107 年度聲字第204 號),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洲企業有限公司、建和營造有限公司、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補正提出委任狀正本(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賀照美」(見本院卷第11頁),惟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清算人「賀照美」不同(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應補正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法定代理人變更(或更名)應補正陳報,並提出其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條規定參照),或原告台灣捷敏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游仲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應以清算人「游仲佑」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游天機」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相違,故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244 條規定參照),應補正陳報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四)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認許(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分公司經理人「巫怡奇」為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選任「游天機」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1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相違,故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244 條規定參照)。又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列載於起訴狀首頁當事人欄,惟陳明現事務所不明(見本院卷第11頁),且未於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亦核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 、117 、244 條規定參照)。故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補正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補正原告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名蓋章,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五)如原告景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香港商施仕敖工法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已按前述補正陳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簽名蓋章,是否仍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允宜一併斟酌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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