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3號
- 原告
-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莉榛
- 被告
- 黃國達即國達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2,3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