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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全
被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事案號:107 年度建字第214 號、支付命令案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與被告成立景觀燈工程得標合約,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上河圖社區外牆景觀燈更換工程,嗣並追加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業於105 年12月22日完工,並已於106 年1 月24日驗收移交被告使用迄今,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412,000 元,尚欠588,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及多次協調,被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得標合約、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 議價單、報價單、移交清冊、付款明細表、新莊後港路000056號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8,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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