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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蔡鈺霞、高聚遠

  • 原告
    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4號原   告 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鈺霞 訴訟代理人 孫崇銘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之消防系統暨給水工程(下稱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聲證6),合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773,183元(含稅)。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開始進場施工,於105年5月起至8月連續請款4次,被告 並正常支付工程款;於第5次請款被告即開始推諉付款,系 爭江翠國小消防給水工程已於105年9月依合約進度如期完工,原告亦於105年12月8日郵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催付工程款,但被告將該信函原封退回,原告顯然對此筆款項惡意置之不理,本案尾款加保留款共計899,7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㈡原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承攬台北市中華路欣富亞洲旅館興建 工程之給排水配管工程(下稱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合約金額為2,461,263元,原告於105年4月開始進場施工, 於105年8月進行第一次請款,被告即開始推諉付款,第一筆款項已與被告之上包協商支付,系爭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已依合約進度如期完工,原告亦於105年12月8日郵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催付工程款,但被告將該信函原封退回,原告顯然對此筆款項惡意置之不理,本案尾款加保留款共計 844,76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上開二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合計1,744,482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建字卷第63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482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江翠國小消防給水工程部分: 1.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消防給水工程,兩造於105年4月15日簽立契約(即原告所提聲證6),契約總價為5,773,183元(含稅),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854,250元(3,951,450元+振良代付款902,800元),尚 餘918,933元未給付原告。 2.原告就系爭江翠國小消防給水工程,除施工未完成之外,並且施工期間造成火災,施工漏水錯誤,多次催促原告處理,皆置之不理,為免延誤工程進度,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該案,造成被告損害。 3.因原告施工未完成,尚未交付被告,期間因原告使用臨時電源不當,致電線走火,造成被告損害(被證3第1至12項),總計603,581元,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其中 民法第184條第2項指的是原告違反刑法第174條第2、3項之 過失失火罪。 4.系爭契約總金額為5,773,183元(含稅),扣除原告未施作 及已施作未完工之925,533元(被證4),再扣除前開火災造成被告之損害603,581元(被證3第1至12項),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244,069元(5,733,183元-925,533元 -603,581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54,250元,故原告已溢領610,181元(4,854,250元-4,244,069元)。 5.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於工程交付前,原告應有保管及危險負擔之義務,被告不可能自己縱火燒毀定作之工程,蓋如此一來,被告自己無法向上包廠請款。 ㈡系爭欣富亞洲旅館給排水工程部分: 1.原告所稱系爭欣富亞洲旅館給排水工程,明知尚未與被告簽訂合約,原告即另自行與被告之上包即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創公司)接洽,並向泰創公司請款,原告與被告法律關係尚有疑義,被告並無置之不理或搪塞推諉之情事。2.被告就此工程,與原告未有直接簽訂工程承攬書面契約,兩造間之書面契約只有「付款三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被告將系爭欣富亞洲旅館新建工程中「3至11樓客房排水配管 工程」及「3至9樓客房給水配管工程」,以總價1,485,507 元發包與原告施作,並由訴外人泰創公司代付,對於此事被告不爭執,此外兩造並無任何承攬契約。 3.欣富旅館專案-廠商宗道結算金額試算總表中(三期(8月))(詳本件卷第217頁),代付代扣百軒1,485,507元,是以上開工程款被告已清償。 4.依本件卷第217頁GOLD KEY旅館專案-廠商宗道結算金額試算總表中,泰創公司有扣被告工程款(六期(11月)),代付代扣百軒570,131元(未有泰創公司PO單與計價單)、代購材 料百軒252,617元(萬蕙昇,被證5)、工地點工百軒432,500元(被證6)、廠商責任百軒550,000元(被證7)。是以,原告陳述向被告之報價單(原告107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聲證1)2,461,263元,兩造未議價、簽約,再查被告皆未有付款與原告,又泰創公司已扣被告工程款共3,299,755元,惟 上開扣款並非依「付款三方協議書」所給付,皆由泰創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只是泰創公司無理由硬要從給付與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蓋上開款項原告並無依「付款三方協議書」第2項規定與被告完成計價及請款手續,故原告應向泰 創公司請求,與被告無涉。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消防給水工程,兩造並簽有聲證6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載報酬為5,773,183元(含稅),並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含詳細價目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3至79頁)。 ㈡被告與原告以及訴外人泰創公司,曾於105年10月7日就「Gold Key Hotel欣富酒店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即台北市中華路欣富亞洲旅館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署「付款三方協議書」,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建字卷第8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尾款加保留款899,718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尾款加保留款844,76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尾款加保留款899,718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9月計價明細 單所載,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工程尚未給付之款項計有4大項 ,金額共計899,718元(見本院建字卷第145頁),分別為:⑴因最後一期之累計工程款為5,344,186元(未稅),且前期 累計工程款為5,181,535元(未稅),故最後一期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162,651元(未稅)(5,344,186-5,181,535), 加計5%稅金8,133元後(162,651×5%)為170,783元(162,6 51+8,133),故原告請求170,783元。 ⑵請求「百軒以振良名義進貨並付款,萬薏昇退貨款予振良(含稅)」56,074元之原告代墊款。 ⑶請求「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7,200元、「營造綜合保險第 三人意外責任保險」8,400元、「年終綜合所得稅2%」113,200元,共計128,800元(7,200+8,400+113,200)。 ⑷請求保留款544,061元(含稅)(見本院建字卷第141頁「7 、8月計價明細單」)。 2.次查,被告抗辯契約總金額為5,773,183元,扣除已支付原 告之金額3,951,450元與振良代付款902,800元(249,863元 +652,937元)合計4,854,250元後,被告未付餘額為918,933元一節(見本院建字卷第189頁)。依被告所提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5紙(見本院建字卷第189至193頁),可知被告 稱已支付之工程款3,951,450元,係分期支付420,000元、210,000元、1,000,000元、1,050,000元、1,271,300元等5次 ,再加計5次匯費150元(30元×5)後,為3,951,450元。而 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7、8月計價明細單」與「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建字卷第141、143頁),確實見有上開5次付款 之記載。惟因兩造未約定匯費係由原告負擔,故僅得認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3,951,300元(3,951,450元-150元)。另 外,有關振良代付款902,800元,除經被告提出振良電機企 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95至203頁),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7、8月計價明細單」(見本院建字卷第141頁),確見有記載此2筆費用(249,863元+652,937元),並已於當次計價中扣除,而堪認定。 3.職是,系爭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兩造均陳稱係採用實做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見本院建字卷第65、170、365頁),惟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為899,718元,而被 告係直接以契約金額5,773,183元為結算工程款,並減去其 已付工程款3,951,450元後,而陳稱其尚未給付之工程餘款 應為918,933元(見本院建字卷第189頁),但要再扣除原告未施作及已施作未完工金額925,533元與系爭火災造成被告 之損害603,581元。是原告主張之工程餘款899,718元尚少於被告主張之918,933元,則原告主張工程餘款僅899,718元,自無不可。準此,本件兩造就此項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之工程餘款,是否應再扣除被告上開所抗辯原告未施作及已施作未完工金額以及系爭火災造成被告損害之金額。 4.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原告尚未完工交付被告,以及原告未施作及已施作未完工之金額為925,533 元一節,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1份為據(被證4;見本院建字卷第383至38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陳源昌於本件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承攬「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消防系統暨給水工程)部分,我是設備商,是禾昌消防有限公司,我公司是跟被告公司有合約關係,被告買我公司的設備,我公司的設備就是用於系爭工程,我的設備就是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來施作,我設備進場是交給被告公司來點收。上開工程,被告公司跟我公司所購買的設備都已經進場,而且也已經消防檢查完成。消防檢查是要等安裝完成再做,因為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會來測試,我們公司要配合到場。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就消防來講,如果測試完成就是已經完工,新北市消防局的核可函是106年1月5日字號是新北消 預字第1052530792號。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沒有另外請其他廠商來安裝我公司所提供的設備,因為我不是每天在現場。原告公司如果在現場的時候,我都是找原告公司,我到場就是做技術支援,除了對原告公司有做過技術支援,沒有對其他廠商做過支援。設備安裝測試的時候原告公司都在場,但是在消防檢查之前,原告跟被告之間已經有財務糾紛,所以消防檢查前,原告是沒有在現場的,所以我的窗口就變成是被告,之前現場配合安裝是原告。〔問:(提示原證9,即 本院建字卷第149至151頁)原證9查驗表上之項目施作情形 ,證人是否清楚?〕這些是消防檢查必須要檢查的項目,所以這些項目都已經完成了。〔問:(提示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即本院建字卷第205頁)此份查驗紀錄表之情形,證人是否清楚? 〕這就是消防檢查時他們開的缺失表,一定要修繕完,不然不能核准,後來是被告找其他的水電師傅來支援修改完成,才有我上面講的核准函,那時候沒有看到原告,所以我不知道來支援的師傅跟原告有沒有關係。這個檢查就是只有針對消防設備,這個跟原告施作的工程都有關,因為都是原告在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43至346頁)。而就陳源昌上開證詞,原告當庭陳稱: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有4個項目, 其中關於消防檢查的項目被告從來沒有口頭或是書面告知原告要參與消防檢查,之前被告就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就履行原告的同時履行抗辯,不過當初原告在現場還是有派出一位師傅蔡東發,他有配合到消防檢查完,竣工紀錄表第2項的修改是原告修改的,第4項是禾昌公司配合修改的,第1、3項是消防局要求增設,但是並不屬於原告跟被告的合約範圍,消防檢查要求增設應該由被告自己增設,因為被告也沒有通知原告去改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46至347頁)。就此,證人陳源昌證稱:上開竣工查驗紀錄表第4項是我公 司改的。圖說的部份都是我公司做的,第3項是原圖說上的 ,但是第1項的電梯探測器未設置是原來圖說沒有的,有一 個電梯廳是原來圖說沒有設探測器,其他項目是否原圖說沒有要看原圖說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47頁)。以及證人蔡 東發於本件108年1月7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 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消防系統暨給水工程)部分,我有做消防,是被告法代介紹我給原告做,我是向原告承包消防的部分。我只有做消防水的部份,給水沒有做,消防是做泡沫、機房、幫浦安裝,做好之後配合消防檢查,消防檢查原告派我去測試,有過,有一點缺失,後來我沒有去收尾,缺失是噴水障礙的問題。〔問:(提示原證9) 原證9上面是否都有施作?〕我做的就是泡沫、機房、消防 安裝,我都測試過了,是原告叫我去測試,我測試的時候被告法代也在那邊,因為消防隊去測試,被告要去,原告公司孫老闆沒空所以叫我去。〔問:(提示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紀錄表」)測試是否是這張查驗紀錄表?〕我不知道,我測試完有一些障礙我改一改就走了,我是當場改,改了之後消防隊沒有當場再測,他跟我說有障礙,我就管子接長一點,後續消防隊有沒有再來檢查我不知道。測試是哪天我不記得。我施作該工程有圖面,這個圖面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當初那個圖不是原告給我的就是被告給我的,我有按圖施作,做完之後被告公司有跟我確認,因為監造跟啟赫營造都有去看跟檢查,業主驗收不是跟我驗收,啟赫營造的監工還有原告的監工都會去看,被告公司也會問,沒有問題就沒有問我了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72至174頁)。足證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江翠國小消防給水工程確已完工,並經測試完成,僅於消防檢查時有缺失,然原告已委其下包商蔡東發於消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測試時到場測試,並當場修改完畢,且經測試通過符合規定,並有證人陳源昌所提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052530792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建字卷第349至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工程有其 前開所提被證4明細表(見本院建字卷第383頁)上之工項未施作或已施作未完工,金額合計925,533元,並經其自行雇 工完成結案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足採。 5.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江翠國小工程之工地現場曾發生火災,火災原因為原告施工使用臨時電源不當致電線走火造成,被告因此受損603,581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工程款為 抵銷一節。原告則否認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所造成,並稱:臨時電源不是原告承作範圍,起火點也不是已經安裝送電的設備,火災檢定報告也沒說是電線走火。消防主機設備也不是原告所採購,原告沒有保管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上開規定為加害給付損害之規定,係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須證明其實際損害為何,並該損害與債務人之加害給付、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如非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仍需負責,然需定作人已將該材料交付承攬人受領,乃屬當然。又工程中如有非屬承攬人承攬範圍之工作,承攬人並無保管之責,是如該工作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要求承攬人負責,亦屬當然。 ⑵被告陳稱:「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的業主是江翠國小,被告公司的上上包是啟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赫營造公司),啟赫營造公司是最大包,也就是統包,是啟赫營造公司向江翠國小承包,被告的合約是跟啟赫營造公司底下的益泉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被告是承包整個機電設備,被告轉包給原告的只有消防跟給水工程。…被告大約是在105年4、5月進場,原告大概是同一個時間進場,做到105年的中秋節隔天發生火災等情(見本院建字卷第64頁),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可認系爭火災發生時,於「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之工地現場實際施作該校舍整建工程之承包商,並非僅有原告公司一家,尚有其他承包商。且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分包商,被告之上包為益泉工程有限公司,益泉工程有限公司之上包為啟赫營造公司,原告復僅係向被告承包其中消防系統暨給水工程,是原告顯然非並非負責管領系爭江翠國小校舍整建工程工地之人,應堪認定。 ⑶被告固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因原告使用臨時電源不當致使電線走火造成,導致被告因此損害603,581元,並主張以 之抵銷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僅提出其自製之明細表1紙( 被證3之第一大項編號1-11)及禾昌消防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報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377至381頁)。然上開禾昌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工項共有28項,總金額為274,281元(即被告上開被證3明細表之第一大項編號1),然 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報價單上之工項均屬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工作範圍內之修復費用,以及證明被告已實際支出該項費用與禾昌消防有限公司,難認被告此項主張之損害為真;另上開被證3明細表第一大項編號2-11之損害(該明細表第一大項 並無編號12),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是被告辯稱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上開明細表第一大項所示之損害,已難採憑。且關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證人蔡東發於108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江翠國小之工地機房失火那天,原告公司的人都沒有去,都已經休息,農曆8月 15日那天,被告公司在附近烤肉,當天我們都休息,過了農曆8月15日之後,我們去上班就發現已經燒掉了,什麼原因 燒掉了,我不知道,這個消防工程在農曆8月15日之後還有 進場做,好像是再做一個多月,在那邊準備要消檢,我要試水,農曆8月15日之後都是在做測試的工作,還有做剩下一 些收尾的工作,最後收尾有收完。火災那天是連休假期,被告是在車道烤肉,車道跟機房差不多離不到10公尺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173至174頁)。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聚遠則當庭繪製被告公司人員當日在工地現場烤肉之位置簡圖(見本院建字卷第185頁),並經原告及證人蔡東發表示位置 差不多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聚遠上開所繪之簡圖等語。可證系爭火災發生當天,確有被告公司人員於起火處之機房管理室旁邊之車道上烤肉。被告雖稱:系爭火災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白扁線充當臨時消防電源所造成等語,並提出光碟片一片(內有照片檔及監視器錄影檔)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221頁),及陳稱:光碟片內之照片有些是我拍的 ,有些是陳源昌拍的,是在發現火災當天拍的,因為發現是在連假後第一天上班日,拍的是停車場管理室的地方,錄影檔是上次開庭證人蔡東發所證稱車道的位置,要證明火災的地點,還有火災的現況,錄影檔是火災當天晚上8點左右等 語(見本院建字卷第230頁)。然於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片結果,其內照片檔36張,為管線照片、機器設備燒毀照片等,業經列印附卷(見本院建字卷第230頁、第233至303頁),惟單憑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 火災發生原因究竟為何。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內錄影檔2筆,其上顯示起始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6日20時、105年9月16日20時22分37秒,均為同一拍攝地點(一坡道下方) ,看不出該處有火光,似有煙霧。第1個錄影檔自8點2分處 開始,顯示右上角最右側窗戶出現火光,到8點22分火光仍 未熄滅,接續播放第2個錄影檔,火光仍未熄滅,大約在8點24分11秒火光已熄滅,有該期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230頁)。而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表示:在火光熄滅的同 時,停車場坡道上日光燈也同時熄滅,顯示應該有人在場關了日光燈等語;被告則稱:現場的燈既然是日光燈,使用久了就會閃爍,不能證明現場有人在等語;原告又稱:這是新建案,日光燈才裝上去,而且畫面顯示日光燈不是閃爍狀態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231頁)。是該影片並未直接拍攝到 起火點之機房管理室室內之情形,自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為何。且上開照片拍攝者之一之證人陳源昌證稱:我的設備就是交貨之後被燒掉,起火的原因不知道,因為還沒有安裝,很明顯就是遭到縱火,設備就是我們進場之後水電放在該處,那個地方是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46頁),與被告認為之起火原因明顯不同。是被告辯 稱系爭火災是因原告使用臨時電源不當致電線走火所造成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為證,自難認為可採。 ⑷職是,系爭火災係發生於原告系爭消防暨給水工程全部完工之前,然證人陳源昌證稱,其遭燒毀之設備係交付與被告點收,並非交付原告,且未經被告交付與原告安裝之前即已遭燒毀等語(見本院建字卷第344、346頁),則被告收受禾昌消防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設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設備已經被告交付與原告點收,則該設備因系爭火災燒毀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至於被告所稱前開其自製之被證3明細 表上之各項損害,除未能舉證證明該明細表之各項損害為真,業如前述外,復未舉證證明其上之所載工項均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內,則因系爭江翠國小工地現場並非由原告所負責管領,原告本無就非屬其承攬範圍之工作為保管之責,被告又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是被告稱原告有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被告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603,581元負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被告以之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6.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江翠國小消防暨給水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9,718元,應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尾款加保留款844,764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以及泰創公司三方於105年10月7日所簽署之「付款三方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茲就甲方發包給乙方工程之應付工程款事宜,三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俾以遵守之:甲方承攬丙方位於台北市之『Gold Key Hotel欣富酒店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本工 程)。甲方同意本工程,與乙方因本工程施工所衍生之工程款,依甲乙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辦理請款作業,並由乙方完成計價手續並檢附發票正本交付甲方,由甲方轉知丙方支付;且由丙方依本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範圍內,接受甲方委託代付本工程之工程款給予乙方,前述委託代付款金額,甲方無條件同意由丙方本工程應付甲方工程款扣除。甲方依丙方施作要求,驗收核可後同意本工程承包金額NT51,000,000元(未稅),其中之3-11樓客房排水配管工程及3-9樓客房 給水配管工程第一期工程款NT1,485,507元(未稅、細項如 計價表),委託丙方代付款給予乙方,委託代付款金額則由甲方本工程應向丙方收取之工程款內扣除。」(見本院建字卷第81頁)。可證泰創公司係將台北市中華路欣富亞洲旅館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其中3至 11樓客房排水配管工程及3至9樓客房給水配管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且被告同意將上開分包與原告承攬之3至11樓 客房排水配管工程及3至9樓客房給水配管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1,485,507元(未稅),委託泰創公司代付款給與原告, 是兩造就系爭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即3至11樓客房排 水配管工程及3至9樓客房給水配管工程)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泰創公司依上開協議代被告支付與原告之款項僅有第一期工程款,堪以認定。 2.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月計價明細單與10%保留款計價明細單,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2項,共計844,764元,分別為最後一期工程尾款598,638元與10%保留款246,126 元(見本院卷第89、95頁)。而依原告所提泰創公司製作之「廠商宗道結算金額試算總表」,於三期(8月)記載「百 軒」、「1,485,507」,於六期(11月)記載「百軒」、「 570,131」(見本院建字卷第217頁)。其中「1,485,507」 之記載,應係前述「付款三方協議書」所約定泰創公司代付與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1,485,507元(未稅)。另「570,131」應係指570,131元(未稅),含稅後為598,638元(570,131×1.05)。可知泰創公司亦認為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系 爭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之最後一期工程尾款為598,638 元(含稅)。準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最後一期工程尾款598,638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雖遭被告於105年11月1日 以雙掛號郵件退回,有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寄送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93頁),惟該工程經被告之上包泰創公司結算後,亦認原告施作部分之最後一期工程尾款為598,638元,足認原告所提出9月計價明細單上所記載之最後一期工程尾款598,638元與10%保留款246,126 元,應堪採信。 3.至於被告抗辯泰創公司已另代被告支付原告570,131元(未 稅)工程款,泰創公司並因此扣減被告之工程款570,131元 (未稅)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泰創公司另支付與原告之其他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所承攬3至11樓客房排水 配管工程及3至9樓客房給水配管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其向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確實另有受領泰創公司代被告清償第一期工程款以外之其他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欣富亞洲給排水配管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該工程尾款加保留款844,764元,應屬有 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 遲延責任。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約定依工程進度按期計價後,再由原告按期向被告請款,是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款債務,係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述法條規定,需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所提其於105年12月8日寄發與被告之台北東園郵局000151、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2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19頁),其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均少於原告於本件 主張之金額,且原告除未舉證證明105年12月8日當時,原告已可請求其上開存證信函所催告被告給付之金額之工程款,復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即不能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01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1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482元(899,718元+844,764元=1,744,482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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