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吳慧文
- 原告羅陳鎰即普特土木包業
- 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羅陳鎰即普特土木包業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之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如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33865號民事卷第13至15頁),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 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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