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徐慶安、邵耐紅
- 原告北峻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北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鼎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耐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進行大樓外牆石材施工工程,並於合約書中約定被告於施作「2至14樓環標蓋板-2公分福鼎黑(亮面)」時必須採 取「硬底+膠貼」及「鐵件插銷補強5mm304不鏽鋼鐵件」進 行施工,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班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 約)可稽。 ㈡然經原告與業主進行工程會勘查驗之時,發現查驗範圍內大部分之環樑蓋板之施工並未以「鐵件插銷補強5mm304不鏽鋼鐵件」之方式進行施工,因而導致石材與石材間因熱漲冷縮相互擠壓而隆起,造成原告及業主必須將2至14樓環樑蓋板 之石材一一重新卸下檢查施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工法。原告並立即於106年5月5日以北竣字第1060505001號函, 發函通知被告並定相當之期間請被告依約開始進行瑕疵之修補,有原告106年5月5日發函予被告之工程聯絡單可稽(原 證2),然被告卻未進行修補。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再度 以北竣字第10600512001號函告知被告應於106年5月16日前 往商討瑕疵維修及責任歸屬之問題,有原告106年5月12日發函予被告之工程聯絡單可稽(原證3)。 ㈢其後原告於106年6月1日與被告當時負責人簡慧嬿進行電話 商討,並表示:「⒈因莫札特(按:莫札特為建案名稱)外牆環樑蓋板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業主驗收時發現多項缺失(北竣字第1060505001號),經雙方協議後,鼎藝同意放棄其保留款及後續未請之工程款,當作缺失改善之費用。⒉所衍生之費用詳如附件一。⒊若雙方確認無誤,雙方負責人在此簽名以示負責。」,此有原告於106年6月7日所發出之北竣 字第1060607001號可稽(原證4),由上開函件之內容可知 被告亦承認被告應就本件施工瑕庇完全負起修補之責任。 ㈣然因被告當時負責人簡慧嬿表示上開協議內容需再考慮後始能答覆,故原告於106年6月7日發出北竣字第1060607001號 函請被告確認是否同意上開協議。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應將上開函件簽回,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然被告迄今未曾簽回。被告自原告發函時起已逾10個月均未回覆,原告已給予被告足夠且適當之時間回覆是否承諾。而被告遲遲不為回應之行為,顯然係拒絕承諾原告106年6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所為有 關缺失改善、瑕疵修補費用負擔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表示撤回106年6月1日以電話向被告所為有 關本件2至14樓外牆環樑蓋板施工品質不良之缺失改善、瑕 疵修補費用負擔之意思表示及106年6月7日以北竣字第1060607001號函向被告所為有關請求被告承諾缺失改善、瑕疵修 補費用負擔之意思表示。 ㈤然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貳點第3款「驗收時如發現施作 品質尚有不良處,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正之」之約定,進行瑕疵之修補,致使原告必須另行雇工,將施作區域全部石材重新卸下檢查,並將未依約定施工之部分重新施作,並更換因被告未依約施工造成擠壓損壞之部分石材,致使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950,306元進行修繕,有求償金額明細表 及請款單、匯款證明、支票、發票等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憑證可稽(詳如附表1及原證5)。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306元之修補費用: 按「驗收時如發現施作品質尚有不良處,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正之」,系爭契約第貳點第3款,約定甚明。查被告施做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至14樓環樑蓋板-2公分福鼎黑(亮面 )」時,並未以「鐵件插銷補強5mm304不鏽鋼鐵件」之方式進行施工,經業主及原時發現上開被告施工未依約定之瑕疵,被告之負責人告簡慧嬿亦於106年6月1日之電話會商中承 認瑕疵存在,並承認被告確實應就施工瑕疵負責。且原告於1 06年5月5日北竣字第1060505001號函亦已訂有相當期間要求被告修補處理,然被告自瑕疵發現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仍相應不理,不為修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貳點第3款、民 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並向被告請 求修補之費用。而原告雇工修補瑕疵之費用為1,950,306元 ,有求償金額明細表及請款單、匯款證明、支票、發票等憑證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1,950,306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有 權代理其公司之訴外人簡慧嬿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大樓外牆 石材施工工程,惟被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經原告限期通知被告公司修補,被告逾期未為修補,原告因此自行雇工修補,並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修補費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工班合約書影本1份、北竣字第1060505001號工 程聯絡單暨回執影本1份、北竣字第10600512001號工程聯絡單影本1份、北竣字第1060607001號工程聯絡單暨回執影本1份、請款單影本15紙、統一發票影本29紙、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5紙請款明細表影本4紙、支票影本13紙、出貨單影本2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4紙、客戶對帳單影本3紙、出貨簽收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被告公司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依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貳點第3款約定:「驗收時如發現施作品 質尚有不良處,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負責修正之。」(見本院卷第23頁);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查訴外人簡慧嬿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及前董事,雖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已變更董事為邵耐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然原告主張簡慧嬿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據以施作系爭工程,惟所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契約自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而被 告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被告依上開約定即負有修補之義務。且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而被告逾期未修補,則原告因此自行雇工修補後,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原告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5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珮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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