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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謝俊雄

  • 原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8,273 元,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景美工務段轄內隧道緊急照明及標示設備工程」(下稱「景美照明工程」),工程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已完成驗收。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工程保固書予相對人,當時結算完成之工程款為29,474,260元。因為驗收前,被告已陸續給付25,466,427元,再扣除保固責任金442,144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565,719元。惟因被告驗收時發現工程有瑕疵,經雙方開會後,達成扣款1,427,446元之合意,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138,273元未付,爰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另有承攬被告「景美段轄內消防、火警及相關設備改善及新建工程」(下稱「景美消防工程」),於另案涉訟,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尚有對於原告之債權2,169,791元。該另案因原告無 力再繳納上訴費,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以另案判決之金額主張與原告本案之請求抵銷,於法無據,茲主張如下: ⒈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經於景美消防工程一案經抵銷後,尚有餘額2,169,791元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該「抵銷餘額 2,169,791元」並無既判力 ,鈞院仍應本於全卷意旨獨立認定。 ⒉被告於另案判決中所主張逾期罰款10,705,161元、工程扣款1,764,837元,均不成立:按工程延宕,是因被告工程變更、風機設計錯誤等所致,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毋庸負其責;同時被告也無工程扣款之理由──凡此詳本案原告107年11月15日準備狀、108年1月8日準備(二)狀、108年3月18日準備(四)狀、108年7月5日準備(八)狀等;及鈞院調得之108重訴559號案卷中,113年10月29日爭點整理狀第7至17頁、113年12月12日準備(七)狀第11、12頁、114年1月16日準備(九)狀第2至6頁、114年2月24日準備(十)狀第2至3頁、114年6月2日準備(十一)狀第2至7頁等自明。因此被告主張以另案判決中之2,169,791元債權,抵銷本件系爭工程款2,138,273元後,原告已無餘額請求云云,自不成立。 ⒊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再主張其於另案景美消防工程案中,因尚未取得SIM卡、金鑰,故對原告仍有6,123,075元「債權」云云,完全不成立。按所謂SIM卡,就是行動電話門號,須由業主(即被告)在工程竣工後向電信公司申請,方能取得,其非警報簡訊報警機的本體──這個道理如同手機與門號(SIM卡)之關係般,不能說買手機者尚未申請SIM卡,手機就「不能用」、價值是零。由於被告擅自於106年5月24日終止契約,並命原告停工撤離工地,也未提供證件給原告去申請門號,被告應自負其責。且申請SIM卡並不難,被告自106年終止契約迄今卻坐視不為,尤應自負其責。至於金鑰 (即啟動密碼),係因被告違約不付款,致協力廠商不交付,此為被告所自招之損失(若鈞院認為有損失),被告應自負其責,不能將「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責任」賴在原告身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景美照明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債權2,138,273元部分,除下列款項應予扣除外,其餘原告 不予爭執。茲列舉應再扣除款項如下: ⒈工程款超估利息38,544元。 ⒉竣工資料未製作費19,219元。 ⒊勞安扣款13,000元。 ⒋經扣除上開款項(合計70,763元)後,被告需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2,067,510元。 ㈡原告另承攬被告景美消防工程,兩造於另案爭訟,經鈞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尚有對於原告之債權2,169,791元存在 ,被告應可直接主張抵銷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即2,138,273元,經抵銷後(2,138,273-2,169,791=-31,518),本案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惟因另案判決有關工項計價係認定原告應在給付各該工項之金鑰、SIM卡予被 告後,該項目始得計價予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各該工項之金鑰、SIM卡予被告,故此部分加總合計為3,953,284元之款項,應認仍不應計價予原告。亦即於原告給付上開各該工項之金鑰、SIM卡予被告之前,被告對於原告仍 具有6,123,075元(2,169,791+3,953,284)之債權。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先抵銷本件景美照明工程之應扣款項70,763元,餘額再以另案(景美消防工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立景美照明工程、景美消防工程等工程契約書,成立兩個承攬契約關係。 ㈡本案景美照明工程部分,原告業已完工,且於106 年1 月2 3日完成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29,471,260元,被告已給 付原告25,466,427元,扣除責任保證金442,114 元後,被告尚餘3,565,719 元未付,因工程有瑕疵而經雙方達成合意扣款1,427,446 元,則迄今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2,138,273 元。 ㈢兩造就景美消防工程部分,另案爭訟,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景美消防工程之工程款39,281,856元。案經另案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略以:「是以,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經核應為70,550,451元,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逾期違約金10,705,161元、應扣(罰)款金額1,764,837元, 以及扣除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0,250,244元(見本 院卷一第236頁、卷四第659頁)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 求(計算式:70,550,451-10,705,161-1,764,837-60,250,244=-2,169,791),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無理由。」(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此判決因原告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景美照明工程中,被告抗辯該工程款應再扣除超估利息38,544元、竣工資料未製作費19,219元、勞安扣款13,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抗辯此部分三項扣款,係經原告所同意等語,係以如下A圖所示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見本院卷一 第197頁)記載內容經兩造用印,可見於當時已經達成 合意等語,為其依據。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該《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所記載之扣款內容,係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主張扣款等語。 A圖:《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⒉本院查,兩造並不爭執如上圖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係 由原告所製作,並由兩造用印,而其上手寫字跡部分則為被告之員工所填載。本院曾命被告提出此《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原本,以利核對原始筆跡書寫及用印之情狀,被告稱因時間太久,原本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是兩造既就上開影本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本院僅得依據此影本所顯示之外觀,以為本件爭點之論斷,合先敘明。 ⒊就被告抗辯應扣抵之「勞安扣款13,000元」部分,經查係以打字的方式記載在上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如 下B圖),而原告既自承此《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乃其所 製作,則由原告自己製作之文書,應可認定原告自己也認為有這筆「勞安扣款13,000元」存在。是以,原告事後再否認此事,認為此「勞安扣款13,000元」不得扣除云云,並非可信,此部分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B圖: ⒋就被告抗辯應扣抵之「超估利息38,544元」、「竣工資料未製作費19,219元」部分,原告否認有同意扣款。被告辯稱:此手寫內容有提及抵扣保固保證金44萬2119元、逾期違約金142萬7446元等部分,原告都不爭執,可 見書寫在一起的「超估利息38,544元」、「竣工資料未製作費19,219元」等部分,原告也是有同意的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同意保固保證金、逾期違約金的扣款,乃是另有所本,並不是依照這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而來, 這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手寫部分的記載均未經原告同 意等語。本院查: ⑴觀諸《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影本,手寫字跡之內容為 :「抵扣保固保證金44萬2114元。逾期違約金142萬7446元。超估利息3萬8544元。工項(壹○)竣圖予以拆除19219元(含利稅)(一工交字第000000000號」(如下C圖)。因被告無法提出其所保管之原本供本 院勘驗,本院即無從僅依影本判斷上開字跡是否為同時、同一次,或並非同一次所書寫。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既然不否認手寫字跡中的保固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那麼應當也同時承認了手寫字跡中的超估利息、竣工資料未製作費云云,其論證之前提事實欠缺證明,自難予遽信。 C圖: ⑵再者,依據上述C圖手寫字跡顯示,抵扣保證金、逾期 違約金部分,是寫在打字的空白處。而兩造所爭執的超估利息、竣工資料未製作費等部分,卻顯然有迴避蓋用印章的部分,尤以最後一行,尚繞過了交控室主任「張育瑋」的職名章,此種書寫圍繞印章的情況,顯然是「用印在前、書寫在後」的證明。本院審酌被告乃是公務機關,有照章行事之作為義務,一般而言,在己蓋用官章的文件上,如果有塗改或加註,應於更動文字處蓋用校對章,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我國行政機關之慣行。且上開文件中,關於打字部分也有塗改,塗改部分也蓋用了「工務員 宮可軒」的印章( 見B圖),可見在本案中,關於文件的塗改應當也是 遵行一般公務機關的行政習慣。然而,就上述手寫字跡部分,其所涉者尚非單純的文字誤植,而是涉及數百萬元之工程扣款,卻於手寫處沒有任何的校對用印,顯非合理。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手寫之上開字跡,是在兩造用印之後,由被告自行填寫,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衡情較為可採。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此「超估利息38,544元」、「竣工資料未製作費19,219元」部分確屬可扣除之款項,其以之為本件抵銷抗辯,即無從採認。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應再抵扣上述「勞安扣款13,000元」部分,為屬可採。其餘部分之抵銷抗辯,則乏所據。 ㈡兩造於另案景美消防工程中,另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2,169,791元可供抵銷一節,被告得 否於本案用以主張抵銷原告就景美照明工程款之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 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另案就景美消防工程爭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案之工程款,被告對於應給付工程款一事,於另案並未爭執,而係以工程扣款、違約金等債權主張抵銷,可知抵銷債權之存在於否,乃另案之重要爭點,並業經兩造為充分證舉證及辯論,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另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另案判決既就上開抵銷債權為充分之調查,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決結果,自生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效力,兩造於本案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無疑。 ⒋綜上,本件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景美消防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70,550,451元,扣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逾期違約金10,705,161元、應扣(罰)款金額1,764,837元, 以及扣除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60,250,244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70,550,451-10,705,161-1,764,837-60,250,244=-2,169,791),關於被告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之認定,於本案已生爭點效,本院不應為相異之認定。是以,被告於本案中仍有另案判決認定之2,169,791元主動債權可資抵銷,當屬無疑。而兩 造就與此不相符之主張抗辯,自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38,273元部分 ,固屬有據,然經被告行使景美照明工程勞安扣款13,000元之抵銷權後,僅餘2,125,273元。再經被告行使經另案判決 確定而於本案有爭點效之景美消防工程抵銷債權2,169,791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125,273-2,169,791=-44,518)。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景美照明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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