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王治平、梁家源
- 原告兆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兆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承攬被告公司就坐落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復抽水加壓站」所發包 之機電儀控等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名稱為「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機電儀控)」(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其 中就「履約保證」、「估驗與請款方式」、「保固期限」等事項,分別約定於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經原告提出總工程各細項估價單予被告參考後,兩造確認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2億1,525萬元)。 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工程期款」部分約定各期工程款應由原告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而被告應於各期工程完成估驗後實付85%,保留5%(各期保留款積存累計於第18期款 ,應於竣工驗收合格完成後退還,詳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票期為「一個月」期票(詳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詎料被告就上開「工程期款」部分,經原告完成期項工程,並依約檢附文件請款後,就其中第17期款291,062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305,615元)部分藉故拒不給付;且就先前各期款亦出現無故遲延付款之情形,次數多達14次以上,導致原告平白受有額外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合計達649,927元。此外,被告亦經常無端 苛扣其依約應付之款項,導致原告因此短收962,981元(被 告遲延給付、無端苛扣暨所致原告損害情形詳附表)。 ㈢嗣於106年3月許,被告提出工程變更要求,並由原告負責進行包含工程名稱「水量調度幹管」、「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等在內之工程變更設計,計額外增加工程成本10,003,781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10,503,970元),原告就上開部分,於完工並依約檢送相關單據予被告請款後,仍遭被告藉故拒不給付。 ㈣此外,原告為配合被告申請「光復抽水加壓站」電信機房使用執照,先行為被告墊付NCC、發電機簽證相關費用,合計 105,000元。 ㈤本件工程(含新增、變更設計部分)經原告於106年10月30 日竣工,並依約檢送竣工資料及其他應提供之文件報請驗收,經訴外人即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19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1月31日完成驗收, 嗣經被告複驗合格而完備驗收程序,原告乃於107年2月13日起,多次發函向被告請求連同上開簽證費等費用及依約退還第18期保留款合計8,283,755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8,697,943元),詎料被告竟以「未完成全部合約工項」等託詞暨私自創設不存在且與系爭契約無關之抵銷債權而拒不付款,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應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含稅): 1.按「工程期款,應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乙方應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協助每期甲方向業主估驗計價後,甲方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乙方(如遇國定假日順延)。工程完成估驗,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個月期票」,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二款約定甚明。 2.系爭機電工程第17期工程項目業於完工後之107年1月31日完成相關估驗程序,並由原告依約定檢附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扣除5%保留款再加計5%稅金後為305,615元),此有該期 請款明細附卷可佐(原證3),詎料被告藉故拒不給付,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 ㈦被告應給付其無故遲付工程款所致生原告之損害649,927元 及其無端扣減之工程期款962,981元: 系爭契約就「工程期款」部分,約定各期工程款應由原告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而被告應於各期工程完成估驗後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個月期票(詳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 之約定)。詎料被告多次於原告完成各期工項而依約提出估驗單請款後,無故遲延付款,次數多達14次以上,導致原告平白受有額外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合計達649,927元( 被告遲延給付所致原告損害情形詳附表及原證4之第一商業 銀行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收據)。此外,被告亦經常無 故扣減其依約應付之款項,導致原告因此短收962,981元( 被告無端苛扣情形亦詳附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無故遲付 工程款所致生原告之損害649,92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端扣減之工程期款962,981元。 ㈧被告應給付其要求原告進行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原告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10,503,970元(含稅): 1.「如因甲方要求配合實際需求做工程變更或調整,乙方應無條件遵守與施作,此部分如涉及工程成本之增減,甲方應予補償」,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甚明。 2.查被告於106年3月許向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要求,並責由原告進行包含工程名稱「水量調度幹管」、「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等在內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此有被告之請購單(原證5)在卷可查,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額外增加工程 成本10,003,781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10,503,970元),此有原告報價單(原證6)在卷可查,原告就該部分完工 並驗收完畢後,依約檢送相關單據予被告請款,卻遭被告藉故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該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為其代墊之NCC、發電機簽證相關費用105,000元(含稅): 原告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後,被告依法須申請相關簽證,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電信簽證,並支出檢驗等相關規費,合計支出105,000元(含稅),此有原告報價單可按(原證7),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該代墊之簽證相關費用。 ㈩被告應給付第18期保留款8,697,943元(含稅): 1.按「保留款,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後,且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又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分別約定甚明。 2.系爭機電工程(含新增、變更設計部分)經原告於106年10 月30日竣工,並依約檢送竣工資料及其他應提供之文件報請驗收,經業主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19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嗣經被告複驗合格而完備驗收程序,此 有業主台水公司107年2月7日函暨函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原證8),系爭 機電工程並於驗收完畢後進入保固程序,詎原告於竣工並驗收完畢後,依約檢送相關單據予被告請求退還保留款,卻遭被告藉故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第18期保留款(各期保留額詳附表,總計8,697,943元(含稅)。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業主台水公司之「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第一階段工程)係由被告公司、訴外人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被證1)。被告就第一階段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與 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承包之範圍,除系爭契約外,依系爭契約第37條合約附件之約定,業主台水公司與被告之契約關於本合約書工程範圍有關之部分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依第3條第3款約定,有關機電工程之套圖協調及協助細部設計由原告統籌設計及辦理。 ㈡第一階段工程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於107年2月7日經 業主台水公司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8),惟仍有部分 項目需待改善,且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程序。㈢原告尚未依約辦理保固程序。 ㈣原告主張應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及第18期保留款8,697,943元部分,被告認除應扣減代支之1,990,997元外,原 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請款文件,其請款條件不備,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1.按「保留款: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後,且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申請尾款時需備齊下列文件:1.屬工程發包部份需附保固切結書、保固金及其他甲方要求相關資料。2.屬設備採購部份需附保固書、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保固金乙方應開立公司本票予甲方,如乙方未依據合約條款履行責任時,同意甲方動支本保固金墊付,保固金額為結算金額3%。」系爭契約第7條第3、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工期間,乙方應就其瑕疵部份負責修補。若乙方未予處理,則甲方有權不待通知自行僱工處理,其所生之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查系爭契約因原告協助規劃設計機電設備時,因原告選用之電力設備其功率因素(簡稱功因)僅為93%,未達工程需求 書所載95%,經業主於106年5月15日召開協調會通知被告改 善(被證2,報到單原告工地負責人林裕閎在場),原告於 106年5月25日發函承諾106年5月29日完成解決方案之研擬,並於106年9月15日提送電容器容量計算書、於106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可,提送施工計畫書與相關圖面資料,並於106年 9月15日執行完成(被證3)。 3.原告事後委由下包商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盈公司)辦理改善工程,博盈公司提出工程估價單經原告工地負責人林裕閎同意並於報價單中簽名確認「其他金額兆勗同意由工程款(國統)中扣抵支付,林裕閎」(被證4),並有原 告用印大小章。惟原告嗣後藉詞推拖,並要求被告負責與博盈公司洽談電力設備其功率因素改善問題,被告因竣工在即,而原告仍拒不進行改善,僅得後由博盈公司購料施工改善完成後再向原告追討此項費用。然因博盈公司認原告公司前付之50萬元為他案所積欠之工程款,認本件原告公司尚未為任何給付,仍向被告請款1,990,997元,此部分被告給付完 畢(被證5),是項費用應屬原告應改善事項未辦理完畢, 且經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於第17、18期工程款(305,615元+8,697,943元= 9,003,558元)扣除,自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8期工程款未付,經扣除前開1,990,997元費用後,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012,561元,此部分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6款備齊並提送⑴屬工程發包 部分需附保固切結書、保固金及其他甲方要求相關資料。⑵屬設備採購部份需附保固書、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資料以及保固金,依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未辦妥保固手續,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5.關於原告統包系爭機電工程之證明: ⑴依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第3條承包範圍第㈠項約定,系爭 機電工程係由原告統包,並依系爭契約第37條合約附件約定,原告所提之各項機電工程均須符合業主統包契約規範內容已為明確記載,原告因規劃設計錯誤,致功因不符業主契約規範,因而所生之改善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原告因104年12月15日所提細設與規範不符部分,經業主台 水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原告因而切結若就業主審查與會議決議有所不同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並不追加費用(被證10)。 ⑶又原告就「機電系統細設整合工程」部分有所爭議,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辦理追加工程款17,235,000元(被證11),並已將17,235,000元全部給付與原告(被證12),原告自應就全部機電系統細設部分負擔全部工作,因細部設計問題導致光復抽水加壓站功率因數過低,自應由原告負責改善至符合業主規範甚明。 ⑷故就被告抗辯之原告未履行如被證4功因改善作業而致被告 額外支出1,990,997元,以及未辦理相關機電簽證與光電轉 換器故障修復,致被告分別就前述三項缺失額外支出393,000元、105,000元、44,100元,合計2,533,097元,此部分原 告既未支出,自應於其可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抵(參被證7、8、9)。 ㈤原告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應得請求10,503,970元部分,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業主來價之金額未確定,被告付 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無理由: 1.按「乙方必須遵照細部設計圖內容責任施工,除非業主同意變更且增加價金予甲方外,不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乙方所增加價金,如為原合約單價則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如為新增單價則為業主來價80%。」、「工程期款:依據工程進度 按月請款,乙方應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協助每期甲方向業主估驗計價後,甲方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乙方(如遇國定假日順延)。工程完成估驗,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 個月期票。」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約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許向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要求,並責由原告進行包含工程名稱「中華電信外管架設工程」(用途為水量調度工程,原告起訴狀誤植,參原證5)等在內之變 更設計,原告雖提出其請購單、報價單,惟被告已於106年5月11日請購單上明確備註3載明「待第四次變更設計中此項 工程費通過並議價後,廠商再依議價金額向工地議價後,報呈公司」(參原證5)。是以,原告同意辦理工程變更時, 已明知是項「中華電信外管架設工程」之工程變更,其單價及付款條件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應以業主來價之80%為計算基礎,且付款條件應係由原告協助被告向業主估 驗計價「後」,再由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原告。惟業主現因故未辦理第四次工程變更項目部分,而第四次工程變更亦未列入107年2月7日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列範圍內(即驗收意見所載「未驗」部分),亦屬原告所知悉。 3.故原告明知第四次變更設計關於「中華電信外管架設工程」因業主尚未辦理議價程序,致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依約尚不生給付義務,並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說明,原告仍執意提起本訴,要無理由。 4.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如因甲方要求配合實際…,若為業主(含監造及PCM)要求,則乙方應充分配合,不 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查第四次變更設計關於本件機電變更設計部分,依業主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第四次變更設計說明書第9點可知關於第四次變更設計係由業主台水公司所 要求,並非被告主動提出。故依上開約定,原告依約不得請求增加價金。 5.被告等共同承攬人就系爭第一階段工程,已與業主台水公司於108年4月12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調107380號)。 ㈥被告並無遲延付款,原告請求無故遲付工程款所受額外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失649,927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後,向業主請求每期之估驗款,並於估驗計價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原告。故被告給付原告每期估驗款之時點,應以業主完成估驗計價後為準,並非如原告主張以原告提出估驗單請款後,被告即生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原告自行計算之利息損失,被告除否認為真實外,亦認其請求無理由。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各期工程完成估驗後實付85%,保留5%,票期為1個月票期。惟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全部之應付帳款,應由原告與第一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原告亦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行簽訂「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被證14),並重新協議承購價金之預支時間為120天即4個月,故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之約定應自105年2月24日起適用4個月之期限。 3.且原告各期應收帳款之主債權及從屬權利,應於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時,隨即移轉工程款債權第一銀行。故原告既就各期已透過第一銀行承購之工程款債權已讓與第一銀行,其工程款債權及從屬權利業已獲清償而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無由再行主張對被告有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 4.至原告主張手續費部分,屬原告與第一銀行間合意約定並由第一銀行依約收取,應與被告無涉。 ㈦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減工程期款962,981元部分,與事實不 符,被告代原告支出之費用及原告施工損壞其他廠商之修復費用,自應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1.按「乙方於工程施工中應妥善保護其他協力廠商已施作完工之成品,設備或保護措施,若不慎毀損應即反應,並修復否則若經發現依損壞修復罰處,如為蓄意破壞者加倍罰款。」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應於工程報竣前先為試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估價單已編列D-1「整體功能試車費」1式2,350,000元,包含原告就承 攬機電工程試車所需之電力、網路等為試車所需之一切費用。 3.查原告因施作工程損壞協力廠商寬聯營造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經寬聯營造公司報價91,350元、58,275元(被證15、16),並代為修復,計算方式如下,且分經被告於第14、15期款中扣除,並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2月22日開立發票 與原告(被證18),原告就此並無異議,並已請領第14、15期款完畢,亦未退回發票: ⑴抽水、電信機房設備施工打石、鑽孔、破損、污染、不平等缺失修復91,350元(被證15) ①泥做修補工料18,000元+牆面補平、清理、整修及油漆粉刷60,000元+油漆材料9,000元,合計87,000元(間接費用部 分經被告與廠商議價減少後不另計算)。 ②前開金額加營業稅5%,合計為91,350元。 ⑵58,275元(被證16): ①寬聯營造公司報價單工序一、現有防火門施工損壞工料50,000元(35,000元+15,000元)。 ②前開費用之間接費用11%(勞安1%+品管1%+利管9%)為5,500元。 ③前開金額合計55,500元,再加營業稅5%,合計為58,275元。4.另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額外增加電信機房2樓拆除變更費用 236,538元(被證17),應由原告依約賠償,經被告於第10 期款中扣除,並分別於105年5月31日開立發票與原告(被證18),原告就此並無異議,並已請領第10期款完畢,亦未退回發票。 5.關於原告主張扣款576,818元,說明如下: ⑴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應於工呈報竣前先為試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估價單已編列D-1「整體功能試車費」一式235萬元,包含原告就承攬機電工程試車所需之電力、網路等為試車所需之一切費用。 ⑵因「動力費」、「電費」、「電信費」等費用為各期產生,原告就此部分應支出之ADSL、GPRS等電信費用或電力費用合計576,010元已由被告先行墊支(被證6),被告自得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6.原告所陳第12期扣款為8,488元部分,因被告誤於第10期第3項105.4試車電力費用部分將1,249元扣為2,057元,業於第 12期扣款時更正為7,680元,原告所指之金額有誤,應予澄 清。 ㈧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之NCC、發電機簽證相關費用105,000元,被告否認請款單所載金額為真實,原告應提出簽證公司或技師出具之請款單及憑證供被告查核。 ㈨原告保固責任部分,因業主已通知被告履行保固,此部分係屬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履行部分,惟幾經催告後,原告尚未提出保固維修之期程,被告已請第三人估價(被證20),並催告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定期履行及驗收完畢(被證21),逾期不履行完畢,請第三人進場修復,並就修復費用至少866,755元部分(日後可能隨損害擴大或物價波動增 加金額)應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為期早日終結本件爭訟,仍望原告早日修復完畢。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第637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原證1所示工程名稱為「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機電儀控)」(即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億500萬元(未稅),於兩造簽約後,被告已給付10%之預付款計21,525,000元 (含稅)與原告。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機電工程第17期工程款為305,615元(含稅),保留款 (即第18期工程款)為8,697,943元(含稅)。 ㈢系爭機電工程經業主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於同年2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93至197、239頁)。 ㈣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尚未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切結書給被告,也沒有依系爭契約支付保固金本票。 ㈤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其中第10、13、14、15期工程款分別扣款247,991元、14,656元、312,631元、379,215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含稅)及 第18期保留款8,697,943元(含稅)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項目完工後之107年1月31日,業主台水公司已完成估驗程序,並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含稅),被告拒不給付;另系爭 工程含新增、變更設計部分,經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竣工 ,並已經業主台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完成驗收及經被告複驗合格,惟被告拒付第18期款即保留款8,697,943元(含稅 ),故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3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及第18期保留款8,697,943元,應扣減被告代支之1,990,997元,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5、6款 規定辦妥保固程序,故付款條件未成就,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已與第一銀行簽立被證14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故被告無給付上開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與第一銀行簽立被證14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故被告無給付第17、18期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一節,原告則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與第一銀行所簽立被證14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係約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係於第一銀行於第e金網接收 被告之預約付款資訊後,停止條件始成就,而於被告上傳至第一銀行第e金網之額度範圍內,始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一節 。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可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參 照。 ⑵原告與第一銀行於105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簽立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書規範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第一銀行)時,應將相關交易單據寄送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將應付帳款上傳至乙方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甲方並同意簽立本承購合約書後,其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筆應收帳款債權(含現有及將來發生,且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乙方所核准額度內之帳款債權)全部轉讓予乙方,並以乙方第e金網接收國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預約付款資訊,即視同甲方已完成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並授權乙方自行決定讓與其應收帳款予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險公司(以下合稱丙方)。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無追索權承購方式。」(被證14;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再依被告於104年 12月11日簽立予第一銀行之「付款承諾書」第一條約定:「供應商一經與貴行(即第一銀行)簽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以貴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上已接收本公司(即被告)上傳之預約付款資訊時,即同意將渠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貴行(含簽約前貴行第e金網已接收本公司上傳之未到期之應收帳款),並 視為業已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證19;見本院卷第535至536頁)。是原告雖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行簽立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而就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與第一銀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然就其中將來之各期工程款債權部分,依上開約定,乃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行為,即須待原告將相關交易單據寄送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確認後將應付帳款上傳至第一銀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經第一銀行之第e金網接收被告公 司之預約付款資訊,始發生各該筆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效力。而被告自承就系爭第17、18期工程款,迄未確認後將應付帳款上傳至第一銀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見本院卷第565頁),則原告對被告系爭第17、18期工程款債權,自 尚不生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效力。是被告以:原告業將系爭第17、18期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故原告已非此2筆工 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為由,而認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2.查系爭契約第7條「估驗與請款方式」第1至6款規定:「 工程預付款:承包金額之百分之十(分兩期支付),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約後、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各支付百分之五,乙方(即原告)應直接開立當月發票向甲方請領。票期為現金,預付款履約保證為同額乙方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工程期款: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乙方應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協助每期甲方向業主估驗計價後,甲方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乙方(如遇國定假日順延)。工程完成估驗,實付 85%,保留5%。票期為一個月期票。保留款:經正式驗收 合格完成後,且乙方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每月估驗計價乙次,計價日期:上個月16日至本月15日止,收件截止日:每月20日,廠商須於甲方向收件截止日前完成估驗計價及送件,送件需附下列文件:⑴請款單⑵分包工程驗收單、施工照片、試驗報告、自主檢查表等查驗資料。⑶估驗計價單,以上表單均需經專案負責人簽核通過。(分包工程驗收單及估驗計價單格式由甲方提供)。申請尾款時需備齊下列文件:1.屬工程發包部份需附保固切結書、保固金及其他甲方要求相關資料。2.屬設備採購部份需附保固書、出廠證明、安裝手冊、操作手冊、維護手冊、進口證明、試驗報告…等。保固金乙方應開立公司本票予甲方,如乙方未依據合約條款履行責任時,同意甲方動支本保固金墊付,保固金額為結算金額3%。」(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系爭工程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 之工程期款,並非屬尾款,此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已明指尾款為保留款甚明。故於原告依上開約定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向業主估驗計價後,被告即應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第17期工程期款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第17期工程需待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5、6款規定辦妥保固程序,付款條件始成就云云,洵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業主台水公司已完成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含稅),自屬有據。 3.第18期即保留款8,697,94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 規定:除需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外,並需原告辦妥保固程序後,被告始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39頁)。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後,有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5、6款規定辦妥保固程序之義務,被告始有給付保留款即尾款與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自承迄未依上開約定提出保固切結書及支付保固金辦理保固程序完畢(見本院卷第428、637頁),則其自無從請求被告應先給付其第18期款即保留款8,697,943元(含稅)。至於原告陳稱其雖未交付保 固金與切結書,然保固程序並不以保固文件交付為開啟基準,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云云。然保固程序是否已開啟,與兩造間約定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或期限是否已屆至,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4.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可參。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原 告)應就其瑕疵部份負責修補。若乙方未予處理,則甲方(即被告)有權不待通知自行僱工處理,其所生之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辯系爭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 及第18期保留款8,697,943元,應扣抵被告代支系爭工程「 功率因數改善工程款」1,990,997元與原告下包商博盈公司 一節,被告之主張為:原告協助規劃設計機電設備時,因選用之電力設備其功率因數(簡稱功因)僅為93%,未達工程 需求書所載之95%,經業主於106年5月15日召開協調會通知 被告改善,由兩造工地現場負責人陳俊東、林裕閎併同出席,會後原告除於同年月25日以兆字105052501號函說明三提 出改善期程外,原告委由下包商博盈公司辦理改善工程,並向被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被證4),其中說明欄除有林裕閎 之簽名外,亦有原告總經理蔡惠安將工程金額由1,990,997 元議價成195萬含稅成交之校對章,並載明「兆勗同意由工 程款(國統)中扣抵支付」等語,被告要求原告於被證4估 價單中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而就被證4估價單所載195萬元係原告與博盈公司議價之結果,已付50萬元部分因原告尚積欠博盈公司近千萬之工程款,故博盈公司不同意扣除50萬元,被告不願涉入原告與博盈公司之財務爭議,故被告仍係以被證4估價單總價金額1,990,997元支付予博盈公司,並於 107年8月28日給付完畢(被證5),此項費用屬原告應改善 事項未辦理完畢,且經原告同意自工程款扣除,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自原告系爭第17期及第18期工程中 扣除為有據等語。經查:被證4估價單所載總價固為1,990,997元,惟其左下方說明欄另以手寫註記:「本案應以195萬 含稅成交,已付50萬,其他金額兆勗同意由工程款(國統)中扣抵支付」等語,並有訴外人林裕閎之簽名,且蓋有原告公司及博盈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319頁),足見關於被 證4估價單所載功率因數改善相關工項,原告與其下包商博 盈公司已達成工程款為195萬元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該工 程款給付其中50萬元予博盈公司,原告及博盈公司並同意餘款145萬元由原告之上包商即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抵支付,亦即由被告逕向博盈公司給付餘款145萬元。而 被告自承原告與博盈公司就被證4估價單為議價之協議時, 被告在場且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被告復未能證 明原告嗣後有與博盈公司協議變更被證4估價單之工程款債 務餘款為1,990,997元,則其雖陳稱其已給付1,990,997元與博盈公司,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料影本1紙為證(被 證5),且原告對被證5亦表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然被告明知原告與博盈公司上開被證4估價單之協議, 即原告依該協議應給付博盈公司之款項僅餘145萬元(195萬元-50萬元=145萬元),是原告給付博盈公司逾145萬元部分,已超過原告與博盈公司協議之金額,非屬原告同意扣抵之範圍,亦非屬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自行雇工 修繕瑕疵所生之費用,被告自不得逕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是被告逾此範圍所為扣抵工程款之抗辯,為無理由。至原告謂:被證4估價單所載手寫文字不是兩造間之約定,實係原 告與博盈公司所談的「條件」,條件內容是如果被告當下如實給付原告請款的款項的話,則原告同意扣掉145萬元,然 該條件業因被告後來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而不成就,而原告確實有按圖施工,所以被證4的費用不應該由原告承擔云云( 見本院卷第429、430頁)。惟就被證4估價單上開所載手寫 文字之文義觀之,即已可證明原告及博盈公司均同意由被告逕向博盈公司給付餘款145萬元,且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上開 主張之「條件」之記載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原告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蔡惠瑤為證人,欲證明原告公司於被證4估價單上核章時,上開手寫文字是否已記載, 如是,該手寫文字記載於原告核章時是何意?(見本院卷第485頁)。然原告已自承:被證4估價單上手寫文字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寫的,但是章確實是原告公司的章,原告公司蓋章的時候,上面手寫的文字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故此部分事實自無傳訊蔡惠瑤為證之必要。又蔡惠瑤並非為被證4估價單上手寫文字協議當時在場之人,且該手寫 文字之文義已明確,並無文義不明之情事,自無需別事探求,是蔡惠瑤其後於被證4估價單上蓋用原告公司印章時,縱 其另有他意,亦無從因此推翻原告與博盈公司於被證4估價 單上手寫文字之協議,是亦無傳訊蔡惠瑤為證人之必要。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對被告有系爭第17期工程款債權305,615元以及系爭保留款債權8,697,943元(含稅),然被告於本件主張以其代支與博盈公司之功率因數改善工程款其中145萬元範圍內為扣抵(約定抵銷)既有理由,則經先扣 抵系爭第17期工程款債權305,615元後,兩造此部分相互間 債之關係,即因此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時),按照抵銷數額(305,615元)同 歸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第17期工程款債權305,615元 已因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溯及於該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全部消滅,則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7期工程款債權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對被告之第18期即系爭保留款債權8,697,943元(含稅)雖尚未屆清償期,依前開說明 ,被告仍得為抵銷,則經抵銷後,餘款7,553,558元(計算 式:145萬元-305,615元=1,144,385元;8,697,943元-1,144,385元=7,553,558元)因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保固程序,業如前述,則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應先為給付保留款。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7期工程款305,615元(含稅) 及第18期即保留款8,697,943元(含稅),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付工程款所生損害649,927元部分 :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工程期款」部分,依第7條第2項約定,各期工程款應由原告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而被告應於各期工程完成估驗後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個月期 票。詎料被告多次於原告完成各期工項而依約提出估驗單請款後,無故遲延付款,次數多達14次以上,導致原告平白受有額外之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合計達649,927元(詳如附表 ),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付款,並辯稱:因本件兩造約定為相對付款,故兩造協議由原告與第一銀行重新協議承購價金之預支時間延長為120天即4個月(被證14),而得預先領得工程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實質上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行簽定「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被證14),並重新協議承購價金之預支時間為120天即4個月,故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之約定應自105年2月24日起適用4個月之期限,至於手續費為原告與第一銀行之約定,與被 告無涉等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不定期債務與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均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工程期款:依據工程進度按月請款,乙方應依據細部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內容統計完成施工數量計價,協助每期甲方向業主估驗計價後,甲方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乙方(如遇國定假日順延)。工程完成估驗,實付85%,保留5%。票期為一 個月期票。」。是上開工程期款,需原告依上開約定協助被告向業主台灣自來水公司完成估驗計價後,被告始依上開約定以1個月票期支票據為給付,自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之時,經原告催告(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者,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3.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第3至16期工程款,致其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手續費損害,合計649,927元一節,業據提 出第一銀行應帳款承購/預支價金收據影本18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47至181頁),經核上開收據,其中利息總計為437,300元、手續費總計為212,627元。而查原告所提附表,係以原告請款日期作為被告遲延之起算日,依上說明,則原告此項請求是否有據,首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原告各期請款之日,是否為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如是,則原告之請款(催告)即合於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即應自原告請款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各期款項之時點為各期估驗後一個月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實質上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行簽定「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重新協議承購價金之預支時間為120天即4個月,故各期估驗款付款期限之約定應自105年2月24日起適用4個月之期限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12月間向第一銀行提出「付款承諾書」,其上 載有:「供應商(即原告)一經與貴行簽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以貴行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上已接收本公司(即被告)上傳之預 約付款資訊時,即同意將渠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貴行(含簽約前貴行第e金網已接收本公司上傳之未到期之應收帳款 ),並視為業已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5頁);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 行簽訂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載有:「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書規範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乙方(即第一銀行)時,應將相關交易單據寄送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後將應付帳款上傳至乙方企業網路銀行系統-第e金網…並以乙方第e金網接收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預約付款資訊,即視同甲方已完成對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之讓售…承購手續費收取時點:有預支價金時,預支時收取;無預支價金時,則買方入帳時收取。承購價金預支期間:最長12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可見原告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電工程各期估驗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之時點,係以被告將當期估驗款金額相關資訊上傳予第一銀行網站並經第一銀行接收時為準,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傳時所填載之「付款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至遲應為當期估驗完成後一個月。而上開「承購價金預支期間:最長120天」僅係說明原告最早僅能於「付款日 」前120天向第一銀行請求預支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之價金 ,非謂兩造間各期估驗款約定之清償期延長為120天,是被 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款之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應為各期完成估驗後一個月,應堪認定。則原告如於各期估驗完成後一個月向被告為請款(請求給付),即屬合法催告,被告如未給付,即應自原告請款時起,負遲延之責。 ⑵承上,倘因被告於上傳時所填載之「付款日」晚於兩造約定之當期估驗完成後一個月,而原告雖於上開各期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時即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之價金,但因係在被告所填載之「付款日」之前,致使第一銀行於讓售價金中扣除「預支價金利息」,則該「預支價金利息」,自屬原告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所提「原告請款及業主估驗、付款時間一覽表」記載第6期至第15期業主台水公司估驗日期(在原告請款日前之 最晚業主估驗日期)分別為「104.11.30」、「105.01.05」、「105.01.31」、「105.01.05」、「105.02.21」、「105.03.31」、「105.05.31」、「105.05.31」、「105.11.07 」、「105.10.31」(見本院卷第507頁)。而被告於上傳第一銀行時所填載第6期至第15期「付款日」分別為「105.03.31、105.04.29、105.05.31」、「105.05.31」、「105.04.29」、「105.05.31、105.06.30」、「105.07.29、105.08.31」、「105.08.31、105.09.30、105.10.31」、「105.10.31、105.11.30」、「105.12.30、106.01.25」、「106.04.28」、「106.05.31」;原告就第6期至第15期之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日期則分別為「105.03.01、105.03.02、105.03.02」、「105.04.01」、「105.04.01」 、「105.04.07、105.04.07」、「105.06.27、105.06.27」、「105.08.01、105.08.01、105.08.01」、「105.09.10、105.09.10」、「105.11.11、105.11.11」、「106.01.06」、「106.03.09」(見本院卷第31、147至181頁),顯見被 告於上傳第一銀行時所填載之「付款日」均晚於當期估驗完成後一個月,且原告均係於各期估驗完成一個月後,始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當期估驗款債權讓售價金,則依上說明,原告因此支付與第一銀行之第6期至第15期之「預支價金利息 」合計437,300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81頁之第一銀行應帳 款承購/預支價金收據影本18紙),自屬其因被告遲延給付 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至於「承購手續費」,依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約定:「…承購手續費收取時點:有預支價金時,預支時收取;無預支價金時,則買方入帳時收取。(見本院卷第447頁)。是原告無論有無向第一銀行預支價金,均應支付承 購手續費,故原告支付與第一銀行之承購手續費合計212,627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81頁之第一銀行應帳款承購/預支價金收據影本18紙),並非屬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4.職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期款為由,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利息計437,3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手續費計212,627元,則 為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無端扣減之工程期款962,981元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減第10、12至15期之工程款,合計962,981元,詳如附表「其他扣款」欄所示,故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上開遭無故扣減之工程款962,98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第12期扣 款金額應為7,680元,且被告係因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損壞協力廠商寬聯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經寬聯公司修復並報價等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予以扣減工程期款, 並非無故扣款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第12期估驗計價時已遭被告扣款8,488元等語;被 告抗辯第12期扣款金額應為7,680元等語。查原告製作之各 期估驗款計算表記載第12期估驗款扣除保留款及預付款並加計稅金後之應付金額為7,001,237元,並記載被告實際付款 金額為6,993,557元(3,500,000+3,493,557=6,993,557)(見本院卷第31頁;即本判決附表);第一銀行「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收據」亦顯示被告填載之「承購/預支價金金額」共計6,993,557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則第12 期扣款金額應為7,680元(7,001,237-6,993,557=7,680),是原告顯有誤算之情事。 2.至於被告就第10、13、14、15期工程款分別扣款247,991元 、14,656元、312,631元、379,21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第10、12、13、14、15期估驗款中扣款金額合計應為962,173元(247,991+7,680+14,656+312,631+379,215=962,173)。 3.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施 工中應妥善保護其他協力廠商已施作完工之成品,設備或保護措施,若不慎毀損應即反應,並修復否則若經發現依損壞修復罰處,如為蓄意破壞者加倍罰款」(見本院卷第49頁);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確已編列D-1「整體功能試 車費」1式23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試車所需之電力、網路等為試車所需之一切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4.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工程損壞協力廠商寬聯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經寬聯公司報價91,350元、58,275元(被證15、16)並代為修復,及分經被告於第14、15期款中扣除,並開立發票與原告(被證18),原告並無異議而已請領第14、15期款完畢,亦未退回發票;另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額外增加電信機房二樓折除變更費用236,538元(被證17),經被告於第 10期款中扣除,並開立發票與原告(被證18),原告並無異議而已請領第10期款完畢,亦未退回發票;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項次D-1,整體功能試車費」所應支出之 ADSL、GPR S等電信費用或電力費用合計576,010元為各期產生,已由被告先行墊支(被證6),被告自得自原告工程款 中扣除,故以上合計應予扣款金額共962,173元等語,並提 出寬聯公司報價單、寬聯公司估驗計價單、扣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3、451、459、457、467、463、323至327、第511至513頁),堪認為真。且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與原告所製作附表所示之各期估驗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均未將已遭被告扣款金額另行列入請款金額內,且原告最後一期(即第17期)請款與被告第一次扣款(即第10期)間隔1年8個月,累計扣款金額高達前述之962,173元,亦未見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於第10期至第17期之1年8個月請款期間已對扣款金額表示反對意思,復收受被告上開扣款發票等情,應認原告就上開扣款金額已默示同意。是原告嗣後提起本訴始主張被告係無故扣款云云,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遭減之工程款962,981元,應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補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原告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10,503,970元(含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許向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要求,並責由原告進行包含工程名稱「水量調度幹管」、「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等在內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額外增加工程成本10,503,970元(含稅),該部分原告已完工並驗收完畢,依約檢送相關單據予被告請款,卻遭被告藉故拒不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不否認有辦理工程變更,惟抗辯:此工程變更之單價及付款條件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以業主台水公司來價之80%計算,且應由原告協助被告 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後,再由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折算為工程進度比例之金額核付原告,而業主台水公司於原告本件起訴時,尚未能辦理第四次工程變更項目,亦未列入107年2月7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列範圍,故被告付款條件未成就。又 業主第四次變更設計關於系爭機電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台水公司要求,並非被告要求(被證13),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後段,不得要求增加價金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3條「承包範圍」第1、2、4款約定:「本次發包範圍與內容詳估價單,乙方必須依據合約各項單價項目提供統包施作。乙方必須遵照細部設計圖內容責任施工,除非業主同意變更且增加價金予甲方外,不得要求增加價金及工期,乙方增加價金如為原合約單價則依原合約單價計價,如為新增單價則為業主來價80%。…如因甲方要求配合實 際需求做工程變更或調整,乙方應無條件遵守與施作,此部分如涉及工程成本之增減,甲方應予補償。若為業主(含監造及PCM)要求,則乙方應充分配合,不得要求增加價金及 工期。」(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第1款約定,可知 原告統包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契約估價單之範圍。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乃因原契約估價單各工項之細部設計,本在原告向被告統包之責任施工範圍,自亦為被告向台水公司統包之責任施工範圍,故細部設計之變更,除非經台水公司同意變更且增加價金予被告外,否則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增加價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解釋上則應係指被告要求原告就原告原統包範圍以外之工程為變更或調整,此已涉及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程追加減,因此,無論是否係因台水公司要求被告為工程變更或調整,被告始因此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變更或調整,只要原告是應被告之要求為之,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始為公平合理。至於該條款後段,則應係指業主台水公司直接要求現場實際施作之廠商為變更或調整,而不涉及被告與台水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辦理工程變更並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 2.職是,原告此項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之請購單、採購單影本(原證5;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原告之報價單影本( 原證6;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為證。而原告陳稱:上開 原證5之請購單、採購單為被告公司內部文件,經被告提供 與原告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並經被告援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頁)。而查,原證5其中採購日期106年3月28日之採購單記載品名規格為「中華電信外管架設工程」、詢議價廠商名稱為「兆勗」,建議總價為「1,253,119」,並於備註欄註記:「1.單價,依甲方業 主議定後單價之九折為準。2.甲方於業主撥付該工程款後15日內撥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84頁);另請購日期106年5 月11日之請購單記載品名為「水量調度幹管-中華電信外管 架設工程」一式,備註欄記載:「1.依據103年12月26日台 水北四字第10300103420號函,本工程外站設備控制線均需 加長至堤內,箱體也移至堤內(共19處),其中中華電信僅提供電信接點,由接點至箱體之管線由承商『兆勗』施作。2.本項增做含於「第四次變更設計」中向自來水北工處提出,工程費用金額共1,393,842元(未含品管、利潤、管理及 營業稅)。3.待第四次變更設計中此項工程費通過並議價後,廠商再依議價金額向工地議價後,報呈公司。4.…」(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原告所提107年1月8日報價單(原證6 ),合計報價金額10,503,970元(含稅),報價內容分為三大部分,即水量調度幹管部分;光復抽水加壓站部分;中華電信外站架設工程,其中第三部分,原告報價1,253,119元,並註記(已核定金額),核與原證5相符。又被告自承其向業主台水公司議價之範圍,包含原證6之全部工項( 見本院卷第432頁)。再依被告所提台水公司第四次變更設 計說明書,其第9點為:「機電設計變更緣由:⑴移設遠端 監控站共40站,由高灘地至環河道路側,並整併為19處:A.依據103.05.06台水工字第1030012247號函核定辦理。B.依 據103.12.11台水北四字第10300098480號函、103.12.11日 台水北四字第10300098490號函、103.12.26台水北四字第10300103420號函,將原設計遠端監控站(40站),考量設備 設置地點安全性,各設備控制線整合性,經設備現場會勘,採埋設高灘地面,附掛跨越堤防方式,分別設置於永和、中和、板橋區環河西路及新莊環河路綠帶(靠堤防側)。C.水量調度幹管遠端監控,設置位置改為19處,…相關設備避雷針、攝影機、路燈、低壓電錶箱等契約數量,依實際需求辦理追減,並配合線型變更施作。(…)D.…」,並記載「5.變更後追加45,475,885元(未稅)」、「6.經費來源:…」(見本院卷第441至445頁),足證係台水公司就被告統包之系爭工程辦理包含原證6工項在內之第四次變更設計,並追 加工程款,被告始因此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而施作原證6報價 單之變更追加工程,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成本。 3.而原告所提原證6報價單,雖為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報價,然 被告既接受該報價,原告因此據以施作完畢,且被告就台水公司系爭第四次變更設計所增加相關工程費用,已向台水公司請求給付37,378,864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並於108年4月12日與台水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即同意由台水公司就第四次變更設計給付被告等共同承攬人3,535萬元(含稅),被告等 共同承攬人則捨棄利息及其餘請求,此有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工程訴字第1081100845號函暨調解成立書(調1070380號)影本附卷可稽(被證19;見本院 卷第589至594頁)。且被告等共同承攬人於上開調解事件原請求台水公司給付之37,378,864元及利息,係包含系爭原證6報價單所示之工項部分,此部分被告向台水公司請求之金 額即為10,503,970元(直接工項之費用,不含間接費用),而被告據以提給台水公司之憑據,即為原證6之報價單,此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2頁)。益證原證6報價單之金額,確已經被告同意。 4.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工程成本10,503,970元(含稅),應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為被告代墊之NCC、發電機簽證相關費用105,000元(含稅)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此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利益,向主管機關申請電信簽證,並支出NCC、發電機簽 證相關費用計105,000元(含稅),其中「NCC電信簽證檢驗」原告係委由鴻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處理,「發電機簽證檢驗」係委由「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處理,並均由原告代墊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3、477頁),為被告所否認,是 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1紙(原證7;見本院卷第191頁)、基亞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原證10;見本院卷第489頁)、被告公司107年3月6日(107)國統總字第03021號函影本1份(原證9;見本院卷第343頁)為證。然被告抗辯:上開事項均係由博盈公司處理,且被告已給付博盈公司105,000元等語 ,並提出博盈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1紙、被告公司請款單影 本、博盈公司開立與被告供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被 證7、8;見本院卷第381至387頁)。且查:原告所提上開原證7之報價單1紙,為原告公司所製作,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辦理上開事務並支出費用;原告所提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紙,上載項目為「光復加壓站、發電機設計 、簽證報告」,金額為19,950元(含稅),與原告上開所提原證7報價單所載其中「發電機簽證及檢驗規費」該項一式 35,000元不符,是該發票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被告所辦理而支出之費用。又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原證9之函 文,被告公司已表明簽證費105,000元,原告公司應與博盈 公司協調後統一請款等語。參以被告所提上開博盈公司出具金額105,000元之發票影本1紙(被證8;見本院卷第387頁),被告稱即為辦理上開事項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倘被告已委由博盈公司辦理上開事項並支付費用,則原告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申辦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即不能認係為被告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不能認與被告之意思無違,故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遑論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辦理「NCC電信簽證檢驗」、「發電機簽證檢驗」之費用105,000元。因此原告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941,270元(437,300元+10,503,970元=10,941,270元)。 ㈦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辦理相關機電簽證與光電轉換器故障修復等項,致被告分別就額外支出393,000元、105,000元、44,100元(被證7、8、9),此部分原告既未支出,自應於 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中予以扣抵一節。經查: 1.關於「容量變更重新送審台電申請及技師簽證費」360,000 元及「竣工圖說技師簽證費」33,000元,合計393,000元部 分: 被告此項抗辯,僅提出博盈公司製作之工程估價單、被告公司內部請款單、博盈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然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何以應由原告負擔,自難認被告此項扣抵抗辯有理由。 2.關於「NCC電信簽證檢驗」及「發電機簽證檢驗」105,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NCC電信簽證檢驗」及「發電機簽證檢驗」均係 由博盈公司處理,且被告已給付博盈公司105,000元,故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僅提出博盈公司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博盈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1、387頁),然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何以應由原告負擔,自難認被告此項扣抵抗辯有理由。 ⑵遑論原告主張「NCC電信簽證檢驗」係由「鴻朧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處理,「發電機簽證檢驗」係由「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處理,並均已由原告代墊費用計105,000元,且原 告於本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等語。是顯然上開事項並非屬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所應辦理之事項。3.關於 「光電轉換器故障修復」44,10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未辦理「光電轉換器故障修復」,致被告額外支出44,100元一節,僅提出博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光電轉換 器故障」係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認被告此項扣抵之抗辯有據。 4.職是,被告上開抵銷(扣抵)之抗辯,均為無理由。 ㈧至於被告另具狀陳報稱:原告保固責任部分,因業主已通知被告履行保固,此部分係屬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履行部分,惟幾經催告後,原告尚未提出保固維修之期程,被告已請第三人估價(被證20),並催告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定期履行及驗收完畢(被證21),逾期不履行完畢,請第三人進場修復,並就修復費用至少866,755元部分(日後可能 隨損害擴大或物價波動增加金額)應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為期早日終結本件爭訟,仍望原告早日修復完畢一節(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85至587頁)。按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縱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抵銷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漏水、損壞及瑕疵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者,應由乙方負責無償修復或更換。乙方於接獲甲方電話或書面通知後,應立即派員處理修繕。如未能配合保固修繕,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動用保固金逕行處理,不足部分得向乙方追償之。」。是被告上開陳報之真意,縱係要以上開修復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意思,則因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該修復費用之追償,依約需原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有未依被告通知而為修繕,並因此已經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及被告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限。惟被告於10 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被告發函催告後,原 告有一部分已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33頁)。是原告 既無全未修繕之情事,且被告既尚未實際因此另行雇工修繕並支出何修復費用,則依上說明,此主動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3,970元(含稅)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437,300元,以上合計10,941,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張珮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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