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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8號

原告
妙管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堃睿
被告
台北囍多管委會╱A棟辦公區(華中捷仕堡)
法定代理人
唐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 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7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上開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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