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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劉建河
相對人
李惠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曾擔任第三人即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公司)之負責人,惟第三人緯華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向相對人李惠隆借款時,抗告人已非緯華公司之負責人,是抗告人自無可能再與第三人緯華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向相對人李惠隆借款,本票上縱有抗告人之簽名,亦應係遭他人所偽造,則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上既無抗告人之簽名,抗告人自無須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裁定不察,遽准相對李惠隆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再者,依票據法第122條之規定,相對人李惠隆亦應先向抗告人為提示後,始得行使本票上之票據權利,然相對人自始至終未曾向抗告人以及民事裁定上所載其他發票人即第三人即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章均等人為提示,相對人豈得虛構事實,向法院偽稱其經提示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雖係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然並未因此免除聲請人舉證釋明之義務,今原裁定法院既未命聲請人舉證釋明,復未向抗告人詢問相對人有無提示,即率爾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難令抗告人甘服。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⒈共同發票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河;⒉共同發票人:劉建河;⒊共同發票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章鈞;⒋共同發票人:丁章鈞、發票日期106年11月3日、票面金額捌仟萬元整、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簽名恐係偽造等情。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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