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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告人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蔡俊彥
抗告人
相對人
邱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伊已清償金額,另就未清償部分,兩造已達成和解,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1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程序解決。是以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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