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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再抗告人
美好時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再抗告人
范美榮
相對人
張麗卿

      林聖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及再抗告人美好時光有限公司,並均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於107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范美榮,於107 年5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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