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號
- 抗告人
- 陳美淇
- 相對人
- 德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欣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4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1 章總則第1 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無特別規定,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縱原裁定違背管轄權之規定,如非屬於專屬管轄之性質,抗告法院仍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予廢棄,其理甚明。質言之,裁定法院既為國家所設之司法機關,並經其踐行裁定程序,為節省相關之勞費,應使裁定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得因裁定之生效而補正,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之事務所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以原審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且本院管轄權之欠缺,業因原裁定之生效而補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下稱第1 次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2,134 元、4 年福利津貼4 萬元,共計182,134 元,於同年3 月5 日匯入抗告人之薪資帳戶。原裁定竟依兩造於107 年2 月9 日調解(下稱第2 次調解)之調解記錄結果,因相對人片面反悔撤回第1 次調解所同意之條件,認前已合法成立之第1 次調解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惟兩造間固有2 次勞資爭議調解,惟係分別獨立之2 個調解,法律關係互不相影響,其中第1 次調解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達成調解方案,兩造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23條前段及民法第153 條規定,該次調解之契約已合法成立,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不容一方片面撤回。且依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和解尚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而已合法成立之調解,依法不得撤回意思表示,故抗告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具理由逕認抗告人於第2 次調解撤回已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使第1 次調解失其效力,於法未合,且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第1 次調解之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進行第1 次調解,其調解方案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42,134 元。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 年福利津貼40,000元。3.資方同意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且不得記載不利勞方之事項。4.關於勞方所主張之106 年延長工時工資雙方合意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9時30分二次會議確認」,該次調解結果載明107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訂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部分共識,其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142,134 元及4 年福利津貼40,000元,並應於107 年3 月5 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2.資方同意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並應於107 年2 月27日於勞方辦理交接手續完成後交付勞方。…」。嗣兩造進行第2 次調解,惟於第2 次調解中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係自請離職,關於勞方之主張,其不同意給付,兩造就本件請求事項無法達成和解,所有原先答應條件收回,抗告人亦表示請求將本案轉回勞工局調解等語,而調解結果載明因兩造對本爭議案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且相對人表示撤回第1 次調解所同意之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第1 次、第2 次調解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經核上開2 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於第1 次調解中,因尚有部分調解方案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乃另訂第2 次調解,故前後2 次調解應觀其整體是否達成共識,而後始成立調解。然於第2 次調解中,因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之主張,兩造無法就上開調解方案達成共識,且該次調解結果亦載明不成立,故難認兩造間就本件勞資爭議業已調解成立。原審審查前開2 次調解記錄,認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