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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

移轉商標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鎰盛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告
王心平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商標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1854300」、「01847660」、「01847375」、「01847314」之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均係其委託他人設計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登記,其為實際商標權人,被告僅為名義商標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等情,經核應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尤指智慧財產權利歸屬)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亦未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兩造復均具狀同意本件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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