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趙翊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翊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99年間開立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惟因美牛事件衝擊及經營不善,導致積欠高額金融機構債務及往來廠商之欠款,因虧損逐日擴大,遂於101 年間解散,並因而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先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60元之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且尚有多筆未納入協商之廠商債務需償還,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860元之還款方案,惟依聲請人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 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金好小吃店已於99年9 月20日歇業,辣妹子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4 月10日解散,見本院卷第97至110 頁),且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外,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青杉實業社、台灣預資有限公司、聯興生鮮有限公司、沛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213 萬652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65至77頁),堪信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4 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7 至157 頁、第217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美達琳企業社擔任美容師,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 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各1 份、薪資單30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59 至211 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7 年1 至9 月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 萬4000元【計算式:(24000 +23000 +24000 +24000 +24000 +23000 +24000 +25500 +24500 )÷9 =24000 】,作為 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878 元、扶養費(聲請人父母)4000元,合計2 萬4327元等節,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2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7頁、第113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19 至261 頁)。惟就電信費1200元部分,容有過高,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必要性,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為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至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 萬3927元計算為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3927元,餘額僅73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所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860元之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