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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蔡慧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蔡慧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0,172元,其當時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前夫薪資支付全家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無能力負擔每月清償金額,前夫僅勉為繳納一期後,無力清償,故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約為24,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次子扶養費後之餘額,實無法清償每月衍生利息,遑論償還本金,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10,1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還款兩期即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永豐銀行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187 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因無工作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所稱因無工作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乙節尚非虛妄,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譽峰行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4,500元,據其提出裕豐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06 年8 月至107 年11月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其子每月領有1,969 元兒少補助,是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應為26,469元。 (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交通費800 元、房租為5,000 元、健保費749 、國民年金466 元,共計15515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金說明、電信費繳費證明、健保繳納證明國民年金繳費證明、加油發票、其他相關支出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83 頁、第233 頁至第251 頁、第271 頁至第295 頁),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5,515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子每月9,000 元,衡諸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另兩名子女由配偶扶養,聲請人獨立扶養次子,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次子支出9,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扶養費9,000 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認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9,000 元。則聲情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515(計算式:15,515元+9, 000 元=24,515元)。聲請人於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6, 469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15元後,僅餘1,954 元可供支配,顯無力負擔上開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出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10,17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復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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