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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連士綱

  • 當事人
    劉薇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劉薇莉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劉薇莉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3,656元,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529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之工作,有做才有收入,而債權銀行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每月約需還款1 萬2,000元,超過聲請人之負擔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聲請前二年內亦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新台幣1萬5,7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於首繳日即95年7月即未清償而毀諾等情。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1月3日進行調 解程序時提出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529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以超過其負擔之能力為由,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除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外,目前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匡唐生、賴宸綺等債權人,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37頁至第39頁、第43頁),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07年6月20日提呈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就其95年7月毀諾一事,陳稱其當時中風後難覓工作 ,且薪資亦不高,應無能力答應每月清償1萬5,744元之協商方案,並提呈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聲請人自95年6月1日至96年3月9日止於台北美國學校投保之薪資為1萬1,100元,且自95年7月1日至96年2月12日止於臺北市技藝舞蹈表演業 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為2萬7,600元,就此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以消債陳報㈢狀陳報關於職業工會投保之部分,係因聲請人當時雖沒有固定工作,但朋友告知若保勞保以後可領勞退,且建議保高一點,日後可多領一點,所以聲請人才會在職業工會投保(見本院卷第295頁),故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當時,每月收入應僅有1萬多元,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應無能力清償上開協商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聲請人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本件清算案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及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教會援助單據、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台北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台灣銀行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161頁至 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35頁)。 ㈣聲請人目前於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仲介服務從事照顧病患之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平均約為3萬2,556元【計算式:106年9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加總除以8個月,即(35,450元+27,100元+11, 000元+37,400元+38,200元+30,700元+49,800元+30, 800元)÷8個月=3萬2,5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院審 酌暫以3萬2,556元做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000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170元【計算式:(每年一次體檢費用1200 元÷12個月=120元)+(每三個月一次糖尿病複診費用150 元÷3個月=50元)=170元】、租金5,000元、日常用品費 1,000元、水費91元、電費561元、瓦斯費800元、市內電話 及網路費947元、手機電信費1,106元、什一奉獻與禁食捐獻2,763元(計算式:104年24,300元+105年42,000元÷24個月 =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保健食品5,4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電費繳納明細、市內電話及網路費繳費證明單、手機電信費帳單、捐獻收據、日常用品費用單據、板橋中興醫院收據、頂埔中心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0頁、第167頁至第189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惟其中什一奉獻與禁食捐獻部分,本院認聲請人身負債務,理應撙節開支,上開支出尚難認為合理、必要,爰不予列入;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載有須食用其所陳報之保健食品必要之診斷證明及購買保健食品之單據,且就所食用之保健食品之用途及實際效用為何,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則聲請人是否有另行食用所陳報之保健食品之必要,並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曾患有中風,且目前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保健食品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金額,則不應准許;至就聲請人上開其餘支出部分,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 5,175元計(計算式: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 170元+租金5,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費91元+電費561元+瓦斯費800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947元+手機電信費1,106元+保健食品費1,000元=15,175元)。 ㈥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2,55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萬5,175元後,尚餘1萬7,381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14萬3,656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5年4個月至5年5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43,656元÷17,381元÷12個月≒5.5 年),若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而聲請人為41年次,現年約66歲,待清償完畢時已至少約72歲,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股票,但價值不高,複審酌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照顧病患之勞務性工作,應可預期聲請人未來可能有因年事漸長而致勞動力下降進而影響清償能力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8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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