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鄭永春、程耀輝、郭明鑑、莫兆鴻、周添財、范志強、曾國烈、魏寶生、黃錦瑭、童兆勤、平穿秀一郎、林志亮、李明新、鄧翼正、布樂達
- 原告葉秋樺
-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潔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澳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 葉秋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同上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穿秀一郎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秋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秋樺前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6 年4 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示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07 年6 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葉秋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又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7 年1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葉秋樺表示: 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924,694 元扣除聲請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74,936 元,應有餘額449,758 元,而本件清算事件未有分配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四款奢侈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揆諸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可知相對人於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改以其子女帳戶作為兼職收入匯款帳戶,逃避債務清償之義務。衡酌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債原因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其有難以聯繫且未主動聯繫陳報人之逃避清償債務行為,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 條但書第8 款之事由。陳報人等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予以實質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清算免責。債務人積欠陳報人之債務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該筆信用貸款係於93年10月28日一次核貸與債務人40萬元,截至清算程序開始(計算至106 年4 月8 日),尚積欠陳報人本金324,175 元及利息335,693 元,合計659,868 元之本息未為清償。懇請鈞院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維債權。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免責程序為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損權利,為此狀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現金卡、信用卡,截至107 年8 月15日止,現金卡債權金額為145,069 元;信用卡債權金額為 144,082 元,本案有取得執行名義。依鈞院編造之債權表,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現金卡與信用卡,其清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呈請鈞院審酌本案倘查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截至107 年8 月17日止,共欠1,254,242 元,其中信用卡欠1,165,897 元,小額信貸欠88,345元。根據新北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7,057,加計每月兼職收入11,594元,共計58,6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19,789元後,尚有餘額38,862元可供償還,若依此計算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932,688 元,然本案清算程序分配款總額為0 元,債務人顯有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甚明,應不得免責。 ㈨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情事。此外,依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為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爰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該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1.查本案係屬無擔保債權,以取具執行名義,而計算至107 年8 月10日止,其積欠總金額為161,485 元,扣除收取款項 16,905元後,是本公司債權總金額為144,580 元。本案於清算程序期間,債務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陳報人,而所有債權人亦未獲分配,依前揭所示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2.次查,債務人清算聲請前兩年尚有盈餘投保多筆保單,卻於協商不成立後,未先透過更生程序積極處理其債務,而逕聲請清算,今其名下之保單雖無解約金以供債權人分配,惟仍無法否認債務人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並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來累積資產之疑慮,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應依財產薪資收入作為96期或180 期零利率方案分期償債,為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清算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0 元,倘鈞院準與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且依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47,057元。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133 條、第134 條不予免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014,62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4,936 元後,剩餘539,688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依鈞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9,688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上,茲請求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為衡平債權債務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因陳報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第1 至8 款規定之適用。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2.據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4 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繼續任職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並檢附107 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轉帳,其工作所得分別為36,734元、48,669元、33,651元、35,702元、40,838元,是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119元【計算式:(36,734元+ 48,669元+33,651 元+35,702 元+40,83 8元)÷5=39,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140 、第148 頁至149 頁),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865元(含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分攤費5,000 元、水電瓦斯分攤費1,077 元、雜支費1,000 元、手機費998 元、醫療費290 元、衣物鞋襪、清潔衛生用品費約1,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加油發票、水電、瓦斯、手機帳單、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約39,11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865元後,尚有餘額。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4 年4 月20日至106 年月19日止,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4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債務人於104 、105 各年度之各類所得收入分別為539,607 元、665,472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30號卷),爰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205,079 元【計算式:539,607 元+665,472元=1,205,079 元】。另依據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生活費用應以749,598 元為必要支出【包含繕食費216,000 元、交通費24,000元、水費1,512 元、電費23,448元、瓦斯費5,592 元、電話費23,952元、醫療調養費300,000 元、市內電話費8,424 元、雜支費24,000元等項(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卷卷第10頁)】,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3.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205,07 9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749,598 元後,尚有餘額455,481 元【計算式:1,205,079 元-49,598元=455,481 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7 年6 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五、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涂菀君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455,48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 │ │ │(新臺幣) │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 │ │ │ │例 │分配額(455,481 元×公告債│ │ │ │ │ │權比例) │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182,610元│ 1.95%│ 8,882 元 │ │ │限公司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832,103元│ 8.9%│ 40,53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162,212元│12.42%│ 56,571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花旗( 台灣) 商業銀│ 407,395元│ 4.36%│ 19,859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澳盛(台灣)商業銀│ 860,513元│ 9.2%│ 41,90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659,868元│ 7.05%│ 32,111元 │ │ │限公司 │ │ │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71,045元│ 6.1%│ 27,78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245,545元│ 2.62%│ 11,934元 │ │ │限公司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75,614 元│ 2.95%│ 13,437元 │ │ │限公司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113,304 元│ 11.9%│ 54,202元 │ │ │限公司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647,667元│ 3.72%│ 16,9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23,772元│ 4.53%│ 20,63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911,533 元│20.43%│ 93,055元 │ │ │司 │ │ │ │ ├──┼─────────┼──────┼───┼─────────────┤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60,889元│ 1.72%│ 7,83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135,430元│ 1.45%│ 6,604元 │ │ │司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27,861元│ 0.3% │ 1,367元 │ │ │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37,085元│ 0.4% │ 1,82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 │ 9,354,446元│ 100%│ 455,48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