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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8號

聲請人
赤霄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業務因未有起色,忍痛停業申請解散後,經清算結果,107 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負債達新臺幣( 下同) 1,218 萬9 千758 元,且已知債權包含上下游廠商欠款及員工資遣費用共336 萬9 千540 元,因聲請人已無資產足以償還債務足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固提出資產負債表、已知債權清冊、銀行現金餘額表等件為證,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依聲請人所提財產說明所示,其僅餘有新臺幣74,109元及美金10.9元,顯不敷支付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破產期間所應支出之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是於本件情形,聲請人聲請破產清理債務,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亦無益於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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