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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映如黃繼瑜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賴順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興諺 陳榮光 複 代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順榮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以伊及訴外人賴怡君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由該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惟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前執伊與賴怡君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伊本人親簽及所有之印章),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民事裁定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執行而無結果。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5月21日、99年4月8日及99年6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執行,經分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19199號、99年度司 執實字第1523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另鈞 院99年度司執字34727號執行事件受償98,674元之後,上訴 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司 執字第7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實係訴外人賴思穎為購買車輛(即伊之女兒、賴怡君之妹妹),因賴思穎信用不足,賴思穎央求賴怡君出面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又賴怡君簽立系爭本票時,賴思穎及賴怡君從頭至尾並未告知伊上開事項,伊亦未到場,當然伊自始至終均未看過系爭本票,且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伊本人簽名有多處不同,伊亦未擁有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之後伊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詢問賴怡君當時簽立系爭本票情形時,賴怡君不知悉為何伊之簽名及其印文出現系爭本票上。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上於共同發票人處列載伊姓名及印文,並非伊所為,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曾就其他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與他人間曾有訴訟,閱覽上開判決後發現,竟多數爭議皆與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名用印係他人偽造而被法院判決敗訴,本件系爭本票亦係相同情形,懇請鈞院詳細調查系爭本票究係何人簽發用印,以維伊權益。 ㈣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確為伊本人所簽發,然本件執行名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則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執行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伊就本件票據債務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故伊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㈤伊得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期間而消滅,已如 上述。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伊當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㈥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表示,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伊姓名字跡與印文,與伊先前於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及林口長庚醫院簽名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伊簽名字跡及印文「不相符。可知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並非伊親筆簽名及蓋印,且伊從未簽署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上訴人當然不得請求伊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賴順榮)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鈞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因擔任其女兒賴怡君之連 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伊 借款26萬元,為擔保日後之付款而於締簽借款契約時併同簽發面額同為26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伊,約定借款年息為19.87%,清償總金額為347,256元,並應自93年8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9,646元,分36期本利攤還,並簽立契約書為憑,並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伊,即系爭本票為該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立,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㈡借款人向伊申辦貸款時必須先提供個人資料,伊方可能進一步評估是否借出款項,本件借款亦然。賴怡君即被上訴人女兒為借款購買系爭汽車,於申請借款時乃偕同被上訴人填具申請書乙份並連同其個人身分證影本遞送予伊,該申請書並詳盡記載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住所、通訊地、市內電話(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工作單位(卡羅賽星球設計公司)、工作地點(新北市○○鄉○○路00號2樓)、工作單位電話(00-00000000)、月所得金額(50,000元)、在職單位服務年資(10年)等個人私密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本即欲擔任其女兒賴怡君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始提供各項個人資料並填寫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㈢伊同意賴怡君本件借款案件後,借款契約之締約、簽發系爭本票皆有洪宏星確認乃被上訴人及賴怡君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對保人洪宏星並於確認過程無誤後具結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即系爭本票與契約書確為被上訴人親簽。 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邱春娣即被上訴人母親借款後發生違約情形,伊持續依法追償,有電話通知、有信函通知、有進行非訟程序、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中99年間尚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女兒賴怡君 之薪資。若按常情推論,假使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本件債權存在,又或乃遭偽冒身分辦理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豈不知此為犯罪情事而立即提出告發或告訴以請求國家公權力進行犯罪偵查以究明事實,而直至今日才主張不知此事,及稱或遭偽冒簽名,且本件借款得利人竟為賴怡君,被上訴人所述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及賴怡君於借得款項後竟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至今仍積欠258,370元,及其中96,291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7%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作成14年後(遭伊催收14年後)始提出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之主張已屬異常,且增伊之舉證困難,雖被上訴人僅提出與系爭本票差距5年以上之簽名文書供比對,使鑑定結果存有高 度不確定性,伊認不應以鑑定結果為認定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簽發之唯一判斷依據,始能發現真實。賴怡君未受禁治產宣告,本有完全法律行為能力,若非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或授權,怎能有人得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得提供被上訴人之上列個人資料。又伊多次向賴怡君催收,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2日於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1樓處將系爭汽車交付伊,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實質當 事人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26萬元)不存在,上訴人則堅稱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其所提被上訴人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林口長庚簽名同意書及切結書,與上訴人所呈本票原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筆跡部分:㈠本次送鑑本票(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等文件上「賴順榮(即被上訴人)」字跡,與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丁)、林口長庚簽名同意書及切結書(戊)上賴順榮簽名字跡不相符。㈡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乙)上「賴順榮」字跡部分,因需賴順榮本人於該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印文部分:本票原本、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賴順榮」印文,與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上賴順榮印文不相符,此有該局107年2月5日刑鑑 字第106803061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209頁 ),足見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賴順榮」之簽名字跡、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及所有,且其中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乙)上「賴順榮」字跡部分,係因欠缺可供比對之賴順榮本人簽名字跡原本多件,致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自不得逕認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為賴順榮親自簽名及賴順榮印文為真,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賴怡君」字跡並非賴怡君所為,賴怡君亦不知系爭本票上「賴順榮」字跡係何人所為;賴怡君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賴怡君並未使用過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賴怡君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38 頁),且就本院命證人賴怡君當庭書寫自己之簽名直式及橫式各十次等字跡(見本院卷第237頁),以肉眼比對系爭本 票上「賴怡君」字跡,二者之筆跡、筆順、轉折及書寫力度亦均不符。又證人方志寬結證稱:我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這二份文件都完全沒有印象。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面方志寬以及業務員ID,上面ID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有臺北國際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是我所使用之銀行帳號。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半部之筆跡不是我的。我的帳戶會提供給別人撥付款項,我是在做中古車商,客戶來跟我買車,要用貸款,那我會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的業務貸款專員來跟客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可知方志寬係賣車之中古車 商,如有客戶買車要用貸款,方志寬會請上訴人的業務貸款專員來跟客戶辦理,故方志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7月間因擔任其女兒賴怡君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上訴 人借款26萬元,為擔保日後之付款而於締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併同簽發面額同為26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賴思穎連續2次經本院通知未到(見本院卷第287、333、339頁)。另上訴人所稱本件對保人洪宏星確實與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對保等情,亦因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洪宏星連續2次經本院 通知未到(見本院卷第283、331、337頁),而無從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26萬元)存在等語,即乏依據,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賴順榮」之署押、印文應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及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持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725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賴順榮)部分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5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為擔任其女賴怡君購買系 爭汽車向伊貸款26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併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年息為19.87%,清償總金額為347,256元,並應自93年8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每 月一期,每期支付9,646元,分36期本利攤還。詎嗣後竟未 依約還款,且至今仍積欠258,370元,及其中96,291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7%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本件債權計算式: ⒈本件契約中約定原借款利率為年息19.87%。 ⒉依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全額清償。 ⒊依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手續費26,000元。 ⒋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致生伊損害及追償而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尋取擔保車輛費、拍賣費)。 ㈢債權受償情形及債權餘額: ⒈借款本金:被上訴人於貸款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共19,442 元,至93年9月29日止計清償本金10,770元。嗣後伊行使動 產擔保抵押權拍賣擔保車輛即系爭汽車,於93年12月22日受償164,200元(拍賣金額為164,200元,伊按民法第323條規 定先充抵利息後充抵本金,計本次受償借款本金152,939元 及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2月22日之利息11,261元,故被上 訴人尚有借款本金96,291元未為清償。 ⒉利息:依契約約定利率年息19.87%計算利息,即被上訴人應於93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257,213元(截至104年10月23日共4775天,金額為257,213元,其中已付127,804元,剩餘未償利息為129,409元。 ⒊費用(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依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231條、233 條規定規定,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致生伊因追償欠款而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尋取擔保車輛費、拍賣費)。明細如伊證10(費用明細表)計為6,670元。 ⒋手續費:依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被告手續費26,000元。 ⒌其中96,291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7% 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370元,及其中96,291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⒉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370元,及其中96,291元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均非伊之筆跡及印文:觀察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簽立原證四切結書及本票上分別書寫姓名之筆跡及印文,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反訴原告證四及反訴原告證五等文件筆跡及印文明顯不符,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四中「賴」字右部書寫為「頁」;「順」字左部長度較為平均,右部較為平滑;「榮」字上部為「卄」。然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經被上訴人肉眼比對後發現,「賴」字右部書寫為「負」;「順」字左部長度不均,右部頓點、夾角明確;「榮」字上部為「炏」,二者字跡顯然不同。 ⒉字跡之結構佈局: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無論就字與字之結構、格式、空白位置等,均與被上訴人所親筆簽名之原證四字跡不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 ⒊姿態神韻: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無論就單字「賴」、「順」、「榮」或三字一併觀察,均與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原證四字跡不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 ⒋運筆特徵: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無論就橫、豎、撇、捺、點等特徵,均與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原證四字跡不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 ⒌終筆之位置: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就單字觀察各字之終筆位置,均與被上訴人於原證四之字跡不符,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 ⒍筆劃之夾角: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就單字觀察各字筆劃之夾角角度較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原證四各字之夾角角度為小,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 ⒎收筆之筆鋒: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中「賴順榮」三字,就單字觀察各字收筆之筆鋒較被上訴人於親筆簽名之原證四上各字收筆之筆鋒為平直,且較少勾劃、連筆,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 另被上訴人就上開證物中之印文,毫無印象,且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印章中從未刻此字體,是上訴人提出反訴原告證四契約、反訴原告證五本票之簽名及印文顯然非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及其所有之印文。換言之,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連帶保證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契約並不成立,被上訴人當然不負票據上責任。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表示,本件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上字跡與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南港郵局開戶申請書及林口長庚醫院所簽名同意書、切結書上之簽名字跡及印文不相符,由此可見,上開二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為無理由。本件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亦非賴怡君簽名及蓋章,賴怡君為中度智能障礙,賴怡君從未向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訴人陳稱賴怡君為購買系爭汽車,賴怡君及被上訴人等二人向上訴人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然賴怡君自84年8月起,因 腦部開刀受損,且身體長期受癲癇之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賴怡君身體因癲癇所併發之後遺症,四肢出現萎縮情形,早已無法正常書寫,走路亦需他人攙扶,日常生活皆需依賴家人在旁照護,實無法想像賴怡君於93年7月向上 訴人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代步。上訴人前開主張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本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賴順榮」之署押、印文應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及所有,業如壹、本訴部分: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至㈣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370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37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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