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映如、蔡惠琪、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上訴人陳美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6月 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告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汽車公司)於原審對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原審並已於民國86年6 月23日宣判,嗣達亞汽車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泰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列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依前揭說明,張泰昌律師自得以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又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聲明上訴後,張泰昌律師已於107 年11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準此,如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者,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以其與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江明堂不認識,不可能擔任周陳金孌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上訴,既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江明堂,爰不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三、再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及同法第453 條規定:「第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而其違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適於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再者,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原告達亞汽車公司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於82年7 月間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112 元,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明堂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竟未依約向撥貸之台新銀行繳付款項,原審原告達亞汽車公司乃代之清償434,432 元,依合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江明堂及上訴人應連帶清償該款項,並給付自代償日即8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等語。茲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原審原告達亞汽車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並於86年6 月23日為原審原告達亞汽車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江明堂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4,432 元,及自8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駁回原審原告達亞汽車公司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江明堂及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經查: ㈠原審卷證資料業經銷毀,致無從調閱查明其送達情形,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7 月5 日新北院輝民中86重簡678 字第05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依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為改制前之「臺北縣○○鎮○○里○○路000 號16樓」,且未若原審共同被告周陳金孌部分註明「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宣示判決筆錄均係寄送至改制前之臺北縣○○鎮○○里○○路000 號16樓,且未公示送達。 ㈡惟上訴人之戶籍原在改制前臺北縣○○市○○里00鄰○○路000 ○0 號4 樓,於82年4 月20日遷入改制前之臺北縣○○鎮○○里00鄰○○路000 號16樓。嗣於84年7 月4 日與日本人飯田重憲結婚,之後上訴人於原審原告達亞汽車86年間起訴前之85年6 月27日即出境,並於86年1 月30日由代理人辦理遷出登記除戶,迄原審86年6 月23日宣判後之93年9 月14日始再入境,並於93年10月1 日在改制前臺北縣○○市○○里0 鄰○○街00巷00號2 樓恢復戶籍,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除戶謄本、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9日新北鶯戶字第1073885490號函暨舊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3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 ㈢再參以本件原審起訴前,上訴人於83年11月27日起迄85年6 月27日止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於83年11月27日出境,於84年2 月18日入境,於84年3 月23日出境,於84年6 月4 日入境,於84年7 月1 日出境,於84年7 月15日入境,84年9 月15日出境,於84年2 月17日入境,於85年2 月28日出境,於85年4 月18日入境,於85年4 月23日出境,於85年6 月20日入境,復於85年6 月27日出境,有前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長達1 年7 月之期間,雖上訴人共計入境6 次,且停留臺灣境內之日數未達5 個月,然於此情形下,上訴人仍保有戶籍登記,並未辦理遷出登記除戶等情,可認上訴人於85年6 月27日出境後,於86年1 月30日委由代理人辦理遷出登記除戶起,主觀上即因欲長期居留國外,無久住原戶籍地即改制前之「臺北縣○○鎮○○里○○路000 號16樓」之意思,且客觀上更無住於該原戶籍地之事實,是該原戶籍地非得認為其住所所在。因此,上訴人之原戶籍地址顯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宣示判決筆錄依該地址所為之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雖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均抗辯上訴人自85年至92年7 月間,在台日數仍有23日,且自93年起至96年止、99年起至106 年止,每年皆有入出境紀錄,應認上訴人有歸返之意思,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83年11月27日起即多次入出境,然均未辦理戶籍遷出除戶登記,直至85年6 月27日出境後,始86年1 月30日委由代理人辦理戶籍遷出除戶登記,之後直至93年9 月14日才再入境,並於93年10月1 日在改制前臺北縣○○市○○里0 鄰○○街00巷00號2 樓恢復戶籍,其後才又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故足認上訴人於85年6 月27日出境後,確有預期長期停留國外,故廢止原戶籍地之住所之意思,直至93年9 月14日後,因生返國之意思,故再設定住所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是上訴人嗣後新設住所及新設住所後之入出境情形,尚不足以反推上訴人於86年1 月間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 ㈤綜上,原審訴訟期間,上訴人之住居所實際上並不在改制前之臺北縣○○鎮○○里○○路000 號16樓,則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往該址送達,於法未合。是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准原審原告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六、本院審酌上訴人陳明希望廢棄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1 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宜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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