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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賴彥魁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訴訟代理人
曹永安
被上訴人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張世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至9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人力派遣(包括粗工、水泥工)以支援其承攬他人之工程,工程點工服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672,840元。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同年10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迄今仍積欠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先於99年10月16日給付236,500元,同年11月16日再給付剩餘之206,340元,然上訴人為給付報酬所簽發面額236,500元,發票日99年10月16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票號為J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經提示後遭退票,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復未給付被上訴人206,340元,爰依兩造間請求人力派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簽發之系爭支票改換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支票退回,上訴人更於106年12月21日持系爭支票前往板信銀行辦理註銷,且上訴人亦以現金償還後續款項206,340元,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42,8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84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上訴人對於曾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帳結果上訴人積欠442,840元乙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惟抗辯已清償,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票據明細查詢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持系爭票據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註銷云云,然前揭票據明細查詢內容顯示系爭支票於99年10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未能推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36,500元現金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給付被上訴人236,500元、206,340元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已清償被上訴人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2,84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請求人力派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服務報酬442,84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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