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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連士綱黃繼瑜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告人
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相對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貴院心股法官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極度偏頗行為,及官官相扶,之前心股法官曾被代理人告過,原裁定對抗告人是司法霸凌及報復行為,之前抗告人之代理人有三個案子,連本案共計四個案子,抗告人全部以被害人之身分,全部事實有理由,而心股為保護自己,未審先判,故本案不能再發回給心股審理,原裁定已違反訴訟程序。本案第一次開庭,原審第一句話就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說你會輸啊,就要結案,後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損害賠償明細表後,心股才把抗告人駁回。原審未審先判,當場說抗告人會輸,實有違誤之不當行為。㈠原審濫權追訴罪。㈡原審違法不執行罪。

㈢原審枉法裁判罪。㈣原審違法剋扣罪。㈤原審違法圖利罪給被告。㈥原審抵觸原審三位大法官的訴訟權。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最嚴重之抗告,當然無法服眾以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侵占案件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遞狀日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相對人於上列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侵占抗告人之貨款2,860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卷第15-22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主張相對人侵占如附表所示超過2,860元本息部分(即227,140元本息部分)並非相對人於上列侵占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損害,顯非因相對人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依上列說明,該部分損害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要件,難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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