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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謝宜雯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宋依蘋
相對人
侑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珮寧
相對人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同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2430元,及其中6 萬6579元自民國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3 萬3851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以下簡稱原判決)。然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相對人繳款明細帳務資料明確可知,本件債權本金分別為6 萬6579元及3 萬5851元,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430元,惟因抗告人之過失將起訴狀附表中債權本金3 萬5851元部分誤繕為3 萬3851元,錯誤明顯可見,尤以上開金額合計僅10萬430 元,與債權本金總額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之數額10萬2430元不符。又參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聲請更正債權附表之內容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及原判決之意旨,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就其中3 萬3851元之部分准予更正為3 萬585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所為裁定更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2,4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起訴狀附表記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本金分別為「66,579」及「33,851」,再於原法院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訴之聲明如上開起訴狀所載,嗣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故原判決主文均與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民事卷無訛。抗告人雖主張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債權本金與繳款明細帳務資料不符且相加總額亦與請求之債權本金總額不符而顯有錯誤應予裁定更正云云。然債權人本得減縮其權利而減少對債務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既未請求以全部債權本金總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法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就抗告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判決主文係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與原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更正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裁定更正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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