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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4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大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年
相對人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追加起訴,雖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審未裁定諭命補繳期限,即逕駁回追加訴訟,應有未合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已於107年3月30日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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