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馮兆麟
再審相對人 沈瞬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07 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分別於107 年7 月20日、107 年10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均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於宣示時確定)。其中107 年7 月20日駁回上訴裁定(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係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卷第47頁),是以,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19日始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從而,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107 年10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駁回異議裁定(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則係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卷第103 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9日對系爭駁回異議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小字第2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再審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二審法院接連以107 年7 月19日命續行訴訟裁定,及於同年7 月20日駁回上訴裁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並影響再審聲請人受二審合法審判之訴訟上重大權利,再審聲請人並就此提出異議,惟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卻裁定駁回異議,然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考量到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命續行訴訟之裁定(有關送達部分)亦提出異議,並表示上開接連之各訴訟行為,均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院未賜予合理期間,使再審聲請人得對此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表示意見,亦即再審聲請人根本無從表示意見就遭到法院駁回二審上訴,亦無可歸責於再審聲請人,是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予正確適用前揭規定,逕認再審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提出異議,應有錯誤。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後,再審聲請人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已違背程序規定,請求續行審理,然法院以公函回復拒絕該聲請,性質上亦為訴訟行為之一種,又該公函形式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林輝煌、法官毛彥程決行字樣,自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裁定一種,而再審聲請人前於異議狀已表示,民事訴訟法上之裁定並不以何形式為限,是原審法院於107年8 月16日函文應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裁定,且該裁定為受訴法院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再審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又因法院於107 年7 月20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有不當,經再審聲請人表示不服後,法院以107 年8 月16日公文拒絕再審聲請人請求續行審理,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出異議,應屬適法。是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合法提起上訴後,確實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身為新北市政府道路主管機關,管理全新北市總長逾千里之道路暨附屬設施、橋梁、道路、挖掘、市有道路土地之管理,而上開道路業務又與全新北市民眾日常生活密切重要相關,此正值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千頭萬緒,待辦事項紛亂如麻之時,惟法院卻於網路上查悉再審聲請人有法定代理人變更,立刻以網路翻拍資料,裁定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於次日裁定駁回上訴,且該兩紙裁定更於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間未給予再審聲請人任何等待期,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程序違背事由向法院表示意見,請求承審法官垂聽,此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保障當事人異議權之本旨,應不區分是否經言詞辯論,或訴訟程序裁定終結而有異。再審聲請人確實已提出異議,並已具體表明理由,然系爭駁回異議裁定仍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為不得抗告裁定而駁回,針對再審聲請人異議之理由全未斟酌,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本案訴訟之實質理由,援引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故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定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在內。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本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且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異議權之提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聲明異議。末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之裁判,既僅應以裁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判決不服,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提起上訴,惟未附任何上訴理由,經二審法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裁定(即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而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於107 年7 月24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所在地,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續為審理,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新北院輝民弘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再審聲請人說明上開事件業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5 日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及系爭函文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裁定(即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7 年國小上字第4 號、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卷宗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第482 條、第485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本院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事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附任何上訴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無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駁回上訴,業已如前所述,而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為由法院所為之裁定,且屬不得抗告裁定,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再審聲請人猶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出異議,自非可採。又同法197 條第1 項係就訴訟中言詞辯論階段所賦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違背之異議權,是必以仍於訴訟程序中,方有該規定之適用,然再審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經裁定駁回,訴訟程序已終結後,始具狀提出異議,本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另再審聲請人雖復主張系爭函文應為裁定,其得對系爭函文提出異議云云,然系爭函文係針對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後,仍具狀向法院聲請續行審理乙事,函覆通知再審聲請人本院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號事件業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系爭函文僅係通知,則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於法自乏依據,又縱認該函文屬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亦屬不得抗告之情形,自亦無從對之提出異議。是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上開指摘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容非可採。
㈢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107 年度國小上字第4 事件,法院於107 年7 月19日裁定承受訴訟後,接續於107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兩份裁定係於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訴訟程序應屬當然停止,該案二審法院於裁定承受訴訟後,隨即裁定駁回上訴,致再審聲請人無合理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於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核其此部分所述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針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於程序上有何違法事由等情,惟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業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07 年11月19日始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已於法未合,從而,其前開針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所述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