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吳華英
- 相對人
- 吳佳純
吳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佳純雖自相對人吳華敏取得吳華敏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實則吳佳純對吳華敏無債權存在,相對人係刻意製造虛偽債權、取得本票裁定並進而由吳佳純對吳華敏名下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利益,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聲請人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吳佳純所執吳華敏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獲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事件,既經起訴,倘於判決確定前仍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藉此虛偽債權執行處分不動產,而達規避債務之目的。縱確認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訴結果判決聲請人勝訴,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債務人已達成利用法院強制程序遂行脫產之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88年12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院應准許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96 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吳華英與吳佳純、吳華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故債務人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或其他法律所規定所列之事實,並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情形或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未為前揭法律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即有不合而無從准許。
(二)查聲請人聲請關於停止執行相對人吳佳純所聲請對吳華敏強制執行事件,係北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8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案卷卷宗封面影本可稽。聲請人固已提起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吳佳純持有吳華敏簽發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吳華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聲請人係立於其他債權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主體為「發票人」不符。再者,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足見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得由法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三)另聲請人主張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司法院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88年12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為憑。惟上開司法院解釋係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故認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並無違憲,與本件無涉。次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要旨觀之,係闡釋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然本件聲請人係基於其他債權人身分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主體已與前開要旨不符。另就88年12月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係針對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發票人以清償或受強暴脅迫等事由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是否得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之爭議,此與本件聲請人非立於發票人身分而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該則爭議亦經由非訟事件法於94年2 月5 日增訂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告解決。是以,聲請人所舉之上開實務見解均無從適用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就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