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煌
- 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相對人
-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是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被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計算式:7,554,627元×5%×(4+4/12)=1,636,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65萬元,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