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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彥程
相對人
蔡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受僱於第三人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護公司),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於執行職務途中,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與桃園市龜山后文興路之路口,遭第三人王祈睿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創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目前仍有肢體活動功能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經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並於106 年11月2 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遲鈍,僅能理解日常簡單對話,尚無法明瞭複雜之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因受傷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與非訟能力。而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有對其僱主即亞護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與訴訟請求補償之必要,惟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且為成年人,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於相對人車禍後,竭盡心力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局,並與雇主進行後續補償事宜之協商,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訴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訴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遲鈍,僅能理解日常簡單對話,尚無法明瞭複雜之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已喪失訴訟能力與非訟能力,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診斷醫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30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056號函覆說明:「依病人於106 年10月31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急重症神經外科門診時之情研判,其於當時尚可理解部分外異事務,雖生活起居可能無法完全自理,但於當時應可陳述竟見…」等語,顯見相對人應仍具有意識,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認相對人已無完全行為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無訴訟能力人欠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即應以訴訟行為為限,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選任特別代理人欲與雇主進行後續補償事宜之協商部分,自應另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途徑,而非向本院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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