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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告
四川貝特爾橡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凱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鋐橡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姿敏給付人民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柒分、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人民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陸元貳角貳分,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0月3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517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計算式:(1,192,076.07元+2,745,736.22元)×4.517 =17,787,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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