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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乃瑩

  • 當事人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林立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44號原   告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鑒 原   告 陳之漢 被   告 林立紳 葉郁芳  址不詳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查原告對被告林立紳、葉郁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陳報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之漢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於其Facebook之個人帳號(Yen Evon、Calvin Lin)上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300 元(計算式:4,300 元+3,000 元=7,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柒仟參佰元,併陳報被告葉郁芳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被告住所或居所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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