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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5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告
蔣玉美
原告
林寶珠
原告
呂秀英
原告
翁美玉
原告
林玉華
原告
陳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告
宏霸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與資遣費,其中薪資部分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資遣費部分則無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爰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核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一、原告蔣玉美請求被告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原告林寶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250元及資遣費168,667 元,其中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共計2,270 元。

三、原告呂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10,899 元及資遣費129,938元,其中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0 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共計5,240 元。

四、原告翁美玉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0,632元及資遣費157,167 元,其中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共計2,160 元。

五、原告林玉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5,800 元及資遣費177,083元,其中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5 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共計2,435 元。

六、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9,971 元及資遣費95,667元,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工資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資遣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共計4,7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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