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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賴彥魁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告
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以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被告
楊權紘
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被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㈠被告楊權紘、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 萬4,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權紘、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萬4,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被告楊權紘、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為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第1 項聲明中㈠、㈡、㈢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268 萬4,665 元。又上開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3,500 元,第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2,500 元。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343 萬665 元(計算式:2,684,665 元+393,500 元+352,500 元=3,430,6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0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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