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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告
王繼毅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告
大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以及自上述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第2 、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又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次查:本件原告係57年11月3 日生(年約49歲),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參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15年10月,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為10年。復參酌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原告陳報之每月薪資報酬為3 萬3,000 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可受領薪資,作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 萬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12月×10年=3,96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0,204 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2 萬0,102 元(計算式:40,204元×1/2 =20,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102 元(計算式:40,204元-20,102元=20,1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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