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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告
黃詩儒
被告
萬年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6731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9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6,797,663元、利息債權金額超過1,691,035元之部分均不存在,並應以被告得請求之本金債權金額8,488,698重新製作分配表」,則本件原告既為債務人,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經核定為14,211,302元【計算式:(13,000,000元-6,797,663元)+(9,700,000元-1,691,035元)=14,211,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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