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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監察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 原告
    仲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仲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被   告 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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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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