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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9號

行使股東監察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仲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昇
被   告
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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