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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7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號

原告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原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
被告
林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昱昶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與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本件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台電同意併聯日起算2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359元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卷第18至19頁),是以租賃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80萬6160元【計算式:3359×12×20=806160】,超過系爭土地之價額77萬14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8.04 平方公尺×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 元=771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係請求確認原告映暉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對原告可得利益應屬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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