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劉寧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賓
- 被告
- 達豊誠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黃佳真
- 被告
- 陳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或設營業所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20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特此聲明。另本件請求之債務,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係以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履行地,雙方並合意以履行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達豊誠業有限公司於90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黃佳真、陳世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1紙,雙方約定自90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2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帳務分為帳號中放000000000000、中擔000000000000。
(三)詎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10,796元及至9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689,2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達豊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