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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3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告
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黃金珠
兼被告
王遠弘
兼被告
王志弘
兼被告
王淑燕
兼被告
蕭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
    遠弘、蕭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
    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
    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寶利興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
    28日邀同被告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即借款人)寶利興
    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整為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嗣被告等於107 年
    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計756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 個月,
    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
    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
    等可稽。詎上開借款被告除攤還本金2,051,239 元及利息繳
    納至107 年2 月23日外,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508,761 元,
    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其所簽立約定書條款第
    5 條及第6 條之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及利息時,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寶利興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又其餘被告黃金珠、王遠弘、
    王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王
    志弘、王淑燕及蕭美雪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08,761 元整
    ,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王淑燕則以:我九十三年有在工廠工作,九十九年後就
    沒有待在這個工廠,後續也沒有簽名或對保,為何我要負責
    ?又原告每年會換一次單請被告黃金珠、被告王遠弘、被告
    王志弘簽名,但我跟蕭美雪都沒有簽名,不應該由我負責,
    並請法官查明是否簽一次連帶保證就必須永久負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弘則以:107 年1 月被告寶利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是
    借新還舊,故保證人應不用負擔本案債務等語。為此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寶利興公司、黃金珠、王遠弘、蕭美雪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保證
    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3頁),其之主張,
    自非無據。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寶利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
    黃金珠、王遠弘、王志弘、蕭美雪、王淑燕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寶利興公司於107 年2 月23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
    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
    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
    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
    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
    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
    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
    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其保
    證額度,亦不以保證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末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
    除其保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974號判決可參
    。查本案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之保證書條款第一條:「本保
    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債務),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
    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與保證書條款第二條:「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
    照數代為清償。」並約定以叁仟萬元為限額(見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其保證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約定書中並
    未約定保證期間,依上開法理,本案被告即保證人黃金珠、
    王遠弘、王志弘、蕭美雪、王淑燕均未舉證其等有通知債權
    人終止保證契約,故上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仍存續,是
    被告王淑燕抗辯其僅簽一次連帶保證,此筆債務無須負保證
    責任云云,被告王志弘抗辯本件債務為借新還舊,不用負保
    證責任云云,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    │                                                 107年度訴字第1377號│
├──┼──────┬──────┬────┬──────┬────────┤
│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台幣)      │            │息)    │            │                │
├──┼──────┼──────┼────┼──────┼────────┤
│1   │1,890,000元 │自107 年2 月│4%      │107 年3 月25│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24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2   │5,670,000 元│自107 年2 月│4%      │107年3 月25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            │24日起至清償│        │日          │至清償日,逾期6 │
│    │            │日止        │        │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約定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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