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
- 原告
- 蔡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喬政翔律師
- 被告
-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偉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40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及業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曾偉旭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清算人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曾偉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原為居間關係,由原告負責為被告尋找材料,並於被告與第三人間交易成功時抽成。而原告於102 年間介紹訴外人卡宇實業有限公司(即吉事公司;下稱卡宇公司)購買被告所需之材料,惟因被告無法給付卡宇公司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之貨款,原告遂向其朋友即訴外人張祺村借款,並以原告個人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9 日陸續匯款30萬元、100 萬元、2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至卡宇公司之帳戶內,以墊付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其後原告雖履次向被告催討,然均遭被告拒絕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5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倘被告與卡宇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應係由被告向卡宇公司給付貨款,何以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係為被告介紹客戶之居間人,於交易成功時被告才會支付佣金,以正常居間關係而論,居間人不可能為公司代墊款項,故原告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匯款或轉帳予卡宇公司並非係為被告代墊款項,與被告自無任何關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買賣價金而匯款205 萬元至卡宇公司,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得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因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受有該利益,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而認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起陸續匯款共計205 萬元與卡宇公司,係為被告代墊對卡宇公司之貨款等情,然依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原告於該偵查案件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係於102 年8 月9 日匯款30萬元、102 年8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8 月28日匯款20萬元、102 年10月7 日匯款15萬元、102 年10月7 日匯款3 萬元、102 年11月15日匯款10萬元,共計178 萬元至卡宇公司帳戶,已與原告主張之205 萬元匯款金額未符。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偵案中僅未否認原告有自行匯款至卡宇公司,然於該案陳稱:被告公司跟吉事公司(即卡宇公司)有一筆啟動馬達跟發電機之買賣,那筆買賣被告已經在9 月9 日先支付200 萬元,原告是中間人,由他負責將被告之款項即3 張支票交給吉事公司,這3 張支票原本被告是交給原告去調現後再交給吉事公司作為貨款,支票金額共計156 萬2,000 元。原告自己去匯款伊不知道,且吉事公司的貨物有問題,原告為何要去匯款。吉事公司跟伊講被告就只有付他們200 萬元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持被告交付之支票3紙調現後再匯款至卡宇公司,是其給付顯係受被告委託所為,且其既係持被告交付之支票而為調現,難認其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縱原告前揭所匯178 萬元係供被告支付卡宇公司買賣價金款項之一部,仍不足證明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參酌兩造間為居間關係,即原告係介紹案件、招攬業務與被告公司之居間人,再依成功之介紹案件、招攬業務依比例抽取傭金,此為兩造於偵查案件、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第96頁),是原告僅為被告之居間人,而非被告之員工或與被告公司利害相關之人,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於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或票據供其代墊買賣價金,即自行向他人借款為被告代墊買賣價金。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匯款至卡宇公司之單據資料,可知原告均以個人名義匯款,而非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亦難認其所為匯款行為係為被告代墊與卡宇公司之買賣價金,本院審酌上情,即認無從徒憑原告有為前揭匯款與卡宇公司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原告匯款原因甚多,或有可能其與卡宇公司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實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匯款與卡宇公司款項之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在監為由,聲請原告到庭說明,惟其並未具體陳明原告到庭得以證明事項為何,況原告為本件當事人,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關係,其陳述內容已難認客觀中立,可信性即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