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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訴人
十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少緯
被告
洪至遠
被上訴人
丁臆庭(原名:丁雅琪)

      丁稷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 年6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 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7 至435 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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