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8號
- 原告
-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瑞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琪律師
- 被告
-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31萬8674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5日,並提出第三人東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並簽定付款協議書,嗣支票屆期未兌現,亦未按期清償,爰依據兩造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協議書、支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月25日,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