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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告
陳春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63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素無怨隙,然被告受訴外人施俊平之教唆,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及民富街口,持玻璃酒瓶往原告後腦敲擊,原告倒地,然原告為免被告逃離現場,因而緊抱被告雙腳,被告則以破碎之酒瓶刺向原告額頭、臉頰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鼻血、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折、右腹壁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原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支出新台幣(下同)共27539元。

②交通費: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16日(門診複查)、106年6月20日(住院)、106年6月30日(門診複查及拆線)、106年7月10日(眼科門診複診)、106年7月14日(神經內科複診)、106年7月21日(神經內科複診)、106年8月7日(眼科門診複診)、106年9月6日(耳鼻喉科門診複診)、106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複診)、106年9月28日(骨科門診複診)、106年10月7日(眼科門診複診)、106年11月29日(眼科門診複診)及106年12月1日(門診複查及拆線)共13次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因原告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至板橋火車站之火車票價為184元(以莒光號計,因一日僅一班區間快車,其餘均為莒光號或自強號之對號列車),板橋捷運站至亞東紀念醫院捷運站之捷運票價為20元,則每次來回交通費即需408元(184x2+20x2),13次共5304元(408x13)。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傷需休養3 個月,每月薪水以6萬元計,共損失18萬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287157元:僅為暫估,實際損害待鑑定後再行提出。

⑤慰撫金:150萬元。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沒有意見,其他請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鼻血、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折、右腹壁擦傷、右膝擦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63 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共計27539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交通費:原告主張:原告因傷前往醫院就診,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鐵網站列印資料及臺北捷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63 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共計為5304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建築業工人,每月薪資平均為6萬元,現因本件傷害案件而需休養3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永春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亞東醫院107年9月4日亞醫審字第1070904002號函覆在卷(見卷第63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共計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勞動能力減損:依亞東醫院107年10月22日亞醫審字第1071022017號函覆,原告所受「三叉神經受損」「乾眼症」較難釐清是否為106年6月10日之傷害所引起,無法鑑定勞動能力與傷害之相關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證明,無法准許。5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持玻璃酒瓶往原告後腦敲擊,並以破碎之酒瓶刺向原告額頭、臉頰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前額撕裂傷、鼻血、右眼鈍挫傷、右眼眶骨折、右腹壁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以酒瓶攻擊頭部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畢業、任建築業工人、月入6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冷凍空調助理,月入35000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6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27539元、交通費5304元、工資損失1800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512843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843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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