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
- 原告
- 霍普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㈤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