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 原告
- 昕明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靖秀
- 法定代理人
- 汪家明
- 法定代理人
- 汪楷維
- 被告
- 楊子輝
蔡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已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80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8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146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99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即王靖秀、汪家明、汪楷維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11月間,僱用被告蔡來旺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僱用被告楊子輝(與被告蔡來旺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原告公司擔任廠長之職務,其等所負責之業務中,包括向來往廠商催收應收帳款。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與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順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意向書」與「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又與嘉垣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嘉垣公司)簽訂「合做(作)開發意向書」與「陶瓷原料購銷合同」。上開與大合順公司簽訂之「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與嘉垣公司簽訂之「陶瓷原料購銷合同」,皆為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向該等公司出貨驗收後,即可向其收取貨款。上開合同雖委由蔡來旺為代表人簽約,並向兩家廠商收取貨款,但原告從未同意蔡來旺得將貨款自行收取,或要求廠商匯至蔡來旺自己之帳戶,尤其與大合順公司間「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上更明定匯款帳戶為原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即明其事實。
㈡詎料105 年5 月間,原告仔細結算公司之應收帳款帳目,查知當年原告出售相關貨物予大合順公司及嘉垣公司而收取貨款之金額,竟遭楊子輝及蔡來旺侵占入己。情形如下:
⒈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6,250 元給原告,原告續於同年9 至11月間對大合順公司出貨,但大合順公司並未如以前電匯貨款予原告,經原告會計追查,得知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將貨款匯入自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楊子輝及大合順公司都指稱係蔡來旺指示他們如此匯款。原告取得楊子輝華南帳戶存款內頁、大合順公司部分匯款單據,得知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22萬6,250 元、於104 年11月13日匯款15萬6,000 元於楊子輝華南帳戶,然而楊子輝104 年11月16日僅將25萬元轉匯給原告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皆未轉匯或交付給原告(計算式:226,250 +156,000 -250,000 =132,250 ),楊子輝竟將此貨款擅自侵吞,原告向蔡來旺確認為何佔為己有,蔡來旺表示此金額為向大合順公司借款,並非是貨款,原告後向大合順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確認是否與蔡來旺是否有借貸關係,但大合順公司負責人表示所有貨款皆已匯入蔡來旺指定楊子輝華南帳戶且無與被告有借貸關係。
⒉104 年2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原告陸續向嘉垣公司出貨完成交付驗收,且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支付貨款,金額合計202 萬7,544 元(其中104 年2 月13日發票應嘉垣公司要求開為「鉦翰陶瓷有限公司」,計算式:200,000 +218,400 +470,127 +470,127 +238,917 +274,369 +74,922+35,910+44,772=2,027,544 )。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收到嘉垣公司支付之貨款紀錄:①104 年2 月13日收鉦翰陶瓷19萬9,990 元;②104 年8 月4 日待交(換)票(支票)6 萬2,400 元;③104 年11月5 日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收(鉦翰陶瓷)26萬元;④105 年3 月9 日轉帳存(支票)7 萬4,494 元,合計收到貨款為59萬6,884 元(計算式:199,990+62,400+260,000 +74,494=596,884 ),剩餘143 萬660 元並未收到(計算式:2,027,544 -596,884 =1,430,660 )。原告本以為係嘉垣公司尚未支付相關貨款,故向嘉垣公司聯絡催告付款,詎該公司表示全部貨款已依蔡來旺的指示匯至蔡來旺指定之帳戶內(非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或交付蔡來旺,若有貨款短缺應向蔡來旺詢問查清。原告因獲知上情,105 年5 月間要求嘉垣公司負責人與蔡來旺及原告代表汪家明三人共同會面對帳,蔡來旺就上述短缺貨款金額當場同意負責,自稱近期將給付償還給原告。但蔡來旺嗣後已自原告公司自動離職,雖原告多方聯繫蔡來旺出面釐清說明上述貨款金額短少之真相並全數償還,其皆避不見面,原告與嘉垣公司間應收貨款約143 萬餘元,係遭蔡來旺侵占入己,因此其故意躲藏。
㈢蔡來旺及楊子輝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廠長期間,兩人利用業務關係指示原告之來往廠商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匯付貨款至自己名下或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自行收取侵占,事後僅將部分金額轉匯原告,楊子輝將其中13萬2,250 元侵占入己,蔡來旺將其中約143 萬660 元侵占入己,述明如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楊子輝應給付原告13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蔡來旺應給付原告143 萬6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蔡來旺則以:伊係原告公司員工,擔任總經理,原本也具有股東身分,有做接單、研發、生產及實際現場操作,與客戶洽談訂單,以及出貨後向客戶催款。原告與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簽立之契約均由原告委託蔡來旺為代表人進行簽約,並向兩家廠商收取貨款,其指示貨款匯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個人之決定。大合順公司依合約購買實驗材料總金額45萬2,500 元,合約訂金百分之五十金額為22萬6,250 元,已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依合約組合材料,出貨完畢,尚有餘款22萬6,250 元應收。惟當時原告公司財務吃緊,基於職責,應收款應優先支付於原告公司應付款項,如薪資、水電、五金、原材料等,蔡來旺遂指示楊子輝,並請大合順公司將餘款匯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而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匯來22萬6,250 元,被告湊齊40萬元後,即於當日(104 年9 月23日)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支付該筆款項。另於104 年9 月7 日因原告公司急需,便自籌19萬元,由楊子輝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應用。至大合順公司之款項15萬6,000 元並非原告公司合同之原料,而是個人幫大合順公司代購之配合材料,故請大合順公司暫匯到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擇時間出差至大陸時,轉成人民幣給付給大合順公司廠商。104 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應付款項缺口,蔡來旺指示楊子輝將15萬6,000 元及自籌之9 萬4,000 元,共計25萬元,轉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應用,而大合順公司之貨款,由其個人承擔出貨。蔡來旺於104 年11月4 日催收嘉垣公司貨款26萬元,並轉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中,又於104 年11月5 日從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貨款蔡來旺均未向嘉垣公司催收,嘉垣公司亦無將款項匯至蔡來旺個人名下,是其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子輝則以: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擔任廠長,任職期間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底,業務範圍是廠內備料、設備維修等現場工作,其並無負責向廠商催收帳款。而伊只是提供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財物上有狀況,與蔡來旺討論後,才選用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讓原告公司支付水電、薪水等款項,也有用來收大合順公司與嘉垣公司貨款,因為當時若使用原告公司之帳戶來收貨款,可能無法直接用以支應公司之支出,貨款可能沒有辦法留在公司使用,當時公司之狀態就是如此,詳細狀況並不清楚。而大合順公司之貨款有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原告所指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部分是原告自己計算的,實際上並沒有該筆,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只是用來供原告公司暫時收入、支出使用,實際上就貨款部分也只收過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蔡來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從103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業務範圍為原告公司所有生產、管理、業務銷售,包括與客戶洽談訂單、出貨後向客戶催收帳款;楊子輝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廠長,受到蔡來旺之指揮監督,任職期間從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底,業務範圍為廠內備料、設備維修、管理員工等現場工作,並無負責向廠商催收帳款。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與大合順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意向書」、「開發實驗及中量生產試驗原料採購合同;另與嘉垣公司簽訂「合做開發意向書」、「陶瓷原料購銷合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前揭與大合順公司、嘉垣公司簽立之契約均由原告委託蔡來旺為代表人進行簽約,並向兩家廠商催收貨款。
㈢原告公司所有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2 月13日、104年8 月4 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3 月9 日收到嘉垣公司之貨款19萬9,990 元、6 萬2,400 元、26萬元、7 萬4,494 元(現金及支票)共計59萬6,884 元【其中104 年11月5日貨款26萬元係經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㈣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將「貨款」22萬6,250 元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
㈤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11月13日將15萬6,000 元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
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37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另蔡來旺另行添加現金3 萬元一併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共匯入40萬元。
㈦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將貨款22萬元6,250 元、15萬6,000 元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僅於104 年11月16日將部分貨款25萬元轉匯給原告,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未交還原告,擅自侵吞該筆貨款,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蔡來旺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侵占貨款,事後僅將部分貨款轉匯原告,扣除已收到貨款59萬6,884 元,共侵占貨款143 萬660 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將貨款22萬元6,250 元、15萬6,000 元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僅於104 年11月16日將部分貨款25萬元轉匯給原告,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未交還原告,擅自侵吞該筆貨款,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楊子輝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將貨款22萬元6,250 元、15萬6,000 元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擅自侵吞部分貨款13萬2,250 元等節,固提出大合順公司匯款單據、送貨單、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為憑,惟查,證人即大合順公司總經理黃佳財於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只有一開始找大合順公司合作時有出現,後面簽約及聯繫都是蔡來旺,因為蔡來旺是總經理,原告表示由蔡來旺代表就可以,大合順公司支付的三次貨款,都是用匯款方式,第一次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第二、三次則是蔡來旺跟我說匯款到廠長楊子輝的帳戶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佐以蔡來旺亦稱指示大合順公司將款項匯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係其個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大合順公司乃係依蔡來旺指示將款項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實與楊子輝無涉,自難僅憑上開匯款單據、送貨單、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逕認楊子輝有利用職務指示大合順公司匯款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
⒉再者,觀之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固顯示大合順公司各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22萬6,250元、15萬6,000 元至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然亦見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隨即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37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另蔡來旺另行添加現金3 萬元一併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共匯入40萬元);於104 年11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93 頁、第295 頁)在卷可考,足悉大合順公司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將款項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後,於不到3 日期間,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均以超過上開款項之40萬元、25萬元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一節甚明,是原告主張楊子輝未將其餘貨款13萬2,250 元轉匯或交付給原告一節,顯與前開存摺內頁交易資料有所不符,自難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靖秀於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告公司成立開始,資金一直都比較緊繃,如果貨款沒有準時進來,就會拖延到支付薪資的時間,而原告公司的廠房、設備、電費等雜項支出都是經由伊撥款,原告公司在經營期間,每月薪資都會在該月付清,印象中沒有拖欠到下個月的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證人即嘉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石文成於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來旺會先跟伊借錢去支付材料及員工薪資,伊遇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時,也會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提及此事,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並沒有叫伊不要把貨款給蔡來旺,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就這件事也都置之不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足見蔡來旺辯稱原告公司當時財務吃緊,其係借用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並將收得貨款加計自籌款項匯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及工廠營運等節,並非無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家明就蔡來旺要求廠商將貨款直接給付予蔡來旺一情,亦非全不知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楊子輝確有利用職務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蔡來旺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侵占貨款,事後僅將部分貨款轉匯原告,扣除已收到貨款59萬6,884 元,共侵占貨款143 萬660 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賠償等節,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蔡來旺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侵占貨款,事後僅將部分貨款轉匯原告,扣除已收到貨款59萬6,884 元,共侵占貨款143 萬660 元等節,雖據其提出嘉垣公司出貨請款發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為證。然觀之前開嘉垣公司出貨請款發票,僅可證明原告公司對於嘉垣公司於104 年2 月間至105 年4 月間有應收貨款202 萬7,544元債權之情,至上開貨款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均匯入蔡來旺所指定帳戶、為何帳戶、或係直接交付蔡來旺收受、何時交付等重要細節,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自難謂蔡來旺有收取上開貨款並將之侵占;又依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僅能證明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8 月4 日、104 年11月5 日、105 年3 月9 日有收到嘉垣公司之貨款19萬9,990 元、6 萬2,400 元、26萬元、7 萬4,494 元(現金及支票)共計59萬6,884 元【其中104 年11月5 日貨款26萬元係經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轉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且前揭嘉垣公司貨款金流,核與蔡來旺辯稱嘉垣公司貨款部分,伊只於104 年11月4 日代收貨款26萬元,且是經由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該筆貨款,該筆貨款是嘉垣公司以鉦翰陶瓷公司的名義匯入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貨款伊在104 年11月5 日就匯款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大致相符,並有楊子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3 頁)可供比對,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難證蔡來旺客觀上有何將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之侵占行為。
⒉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來旺有利用職務指示嘉垣公司將貨款匯入個人名下帳戶或指定銀行帳戶之侵占貨款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子輝、蔡來旺有何不法侵占公司貨款行為而使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子輝、蔡來旺各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楊子輝、蔡來旺賠償如原告聲明所載各項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