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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告
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德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告
簡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上開第12條規定之適用,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545,221元及利息,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為債務履行地云云。然被告已於民國107年8月2日具狀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以上址為系爭借款之債務履行地,並主張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上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說明,即難採憑。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有其戶籍資料以及被告所提民事補正狀所載之住所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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